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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双峰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双峰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颜霂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陈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5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男孩朱某江。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常常对原告品行无端猜疑,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朱某乙以此为借口多次殴打原告,2002年9月份,又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跑回娘家躲避,被告又追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父母及兄长,将原告之母打成骨折;事后经村级、组领导及亲友多次调解,被告不思悔改,于2009年7月8日再次到原告娘家将原告七旬老父打伤,毁损原告兄长家财物,致使原告受伤的心更是雪上加霜,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离婚,婚生小孩朱某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朱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康某某、谢某己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朱某乙对原告谢某甲的品行无端猜测,且多次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三年的事实。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对感情不忠实是当地乡村众所周知的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及其父母,其母亲的伤是因为其嫂嫂谢某明的行为所致,事后被告出于关爱,出资为原告之母治了伤。现原、被告虽然分居两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愿以宽大的胸怀接原告回家,请求法院做好原、被告的和解工作,万一坚持要离,则小孩朱某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朱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及被告多次对原告谢某甲进行殴打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某乙认为原告谢某甲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陈某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村人,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5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朱某江。婚初,两人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朱某乙经常对原告谢某甲的品行进行猜测,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朱某乙多次对原告谢某甲殴打,并与其娘家人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致原告之母骨折,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事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且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原告谢某甲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原告谢某甲以被告朱某乙作为投保人,婚生小孩朱某江为被保险人,出资于2004年2月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合同号为2004-x-S40-x-3的保险单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年交保费891元,保费已交至2009年,保险合同至2014年1月31日止。双方没有添置其他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本村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其婚姻基础是较好的,婚初,两人感情亦可,后因两人个性不合,被告朱某乙对原告谢某甲的品行无端猜疑,两人常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淡薄,被告朱某乙因此多次殴打原告谢某甲,并多次因此与原告娘家人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致原告之母骨折,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经法庭主持调解不能达成和好协议,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谢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朱某江多年来随被告朱某乙之母生活,现又要求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某长的原则出发,小孩朱某江由被告朱某乙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二、小孩朱某江(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朱某乙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谢某甲享有探望权;由原告谢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谢某甲自愿将合同号为2004-x-S40-x-3的保险单所有份额赠送给小孩朱某江所有。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颜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某,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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