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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盗窃,马某丙、段某某、何某、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丙、段某某、何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九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搭架子用的钢管180斤、管扣160个盗出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钢管和管扣卖至荥阳市X镇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赃物共价值89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搭架子用的钢管盗出1272斤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将盗窃赃物拉至荥阳市X路被告人段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806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搭架子用的钢管盗走1166斤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1166斤钢管拉到巩义市X镇X村一租赁钢管店卖掉。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65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搭架子用的钢管盗出818斤,后,由张某甲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818斤架子钢管拉到巩义市X镇X村张某乙废品收购站卖掉,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161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5、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的x+1型铝芯电缆线88.23米盗出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赃物拉到荥阳市X路段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229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6、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的x+1型铝芯电缆线盗出56.86米,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赃物拉到巩义市X镇X村张某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478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7、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高二央(已起诉)到荥阳市X镇X村李某昌的炼铁厂,将该厂一台x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盗出后,由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何某,由何某驾驶出租车,连夜将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王某某、高二央及盗窃的变压器铜芯从荥阳市崔庙拉至洛阳市偃师市X镇X村被告人马某丙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马某丙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变压器三个铜芯收购。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三个铜芯价值343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8、2010年8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预谋后,在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平原建筑公司工地内盗窃管扣463个(其中接头扣43个,十字扣420个)。经鉴定,被盗管扣共计价值2092.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何某、马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6起盗窃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他八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搭架子用的钢管180斤、管扣160个盗出,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钢管和管扣卖至荥阳市X镇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赃物共价值89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搭架子用的钢管盗出1272斤,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将盗窃赃物拉至荥阳市X路被告人段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806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搭架子用的钢管盗走1166斤,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1166斤钢管拉到巩义市X镇X村一租赁钢管店卖掉。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65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搭架子用的钢管盗出818斤,后由张某甲驾车伙同雷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818斤架子钢管拉到巩义市X镇X村张某乙废品收购站卖掉,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161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5、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的x+1型铝芯电缆线88.23米盗出,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赃物拉到荥阳市X路段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229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6、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在院内南院墙处的x+1型铝芯电缆线盗出56.86米,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伙同雷某某将盗窃的赃物拉到巩义市X镇X村张某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478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7、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高二央(已起诉)到荥阳市X镇X村李某昌的炼铁厂,将该厂一台x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盗出,后由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何某,由何某驾驶出租车,连夜将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王某某、高二央及盗窃的变压器铜芯从荥阳市崔庙拉至洛阳市偃师市X镇X村被告人马某丙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马某丙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变压器三个铜芯收购。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三个铜芯价值343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8、2010年8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预谋后,在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平原建筑公司工地内盗窃管扣463个(其中接头扣43个,十字扣420个)。经鉴定,被盗管扣共计价值2092.1元。

综上,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7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6次,共计价值9903.1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次,共计价值9627.1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6次,共计价值9289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3435元;被告人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共计价值4100元;被告人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共计价值2639元;被告人何某、马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3435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于2010年11月7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二央供述、被盗单位人员卢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马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丙、段某某、何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九名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第6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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