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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军、刘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池、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23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正月初八日生育男孩朱某琛;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对性生活冷淡,致使夫妻之间一直无正常的性生活,且原、被告之间无语言沟通,使得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被告天性懒惰,好逸恶劳,不管小孩,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义务,且与原告的大家庭成员关系非常紧张,双方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四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并依法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交往过热,导致未婚先孕,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原、被告的新房都安置在被告娘家;原告所称夫妻之间无正常性生活,主要是由于原告每次总是草草了事,并对被告时时加以讽刺之词,使得被告精神压抑而造成的;婚生小孩朱某琛是早产儿,智力比普通孩子稍差,从小体弱多病,自出生至其十岁零四个月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带养,一有病痛,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悉心照顾,小孩上幼儿园开始一直由被告接送,直到小孩读二年二期也一直由被告陪读,且不论寒冬酷暑,被告都坚持接送小孩,买菜做饭操持家务,可以说,被告尽到了一个做母亲、做妻子应尽的义务,且为家庭生活付出了较多劳动,而相反地,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买过零食给孩子吃,至于生活费更是给付的少之又少,并且常常对被告及小孩加以打骂虐待,因此原告对家庭生活所尽义务很少,虽然原告家庭成员看不起被告,可被告对他们依然十分尊重,因此,原告虽然自身条件不是很好,但原告从内心喜欢被告,没想到原告做生意赚了钱便嫌弃被告,如原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要求,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23日双方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正月初八日生育男孩朱某琛;婚后,原、被告将新房安置在被告娘家,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夫妇与原告的父母、兄弟一起利用被告娘家的土地建成了一栋四层楼的房屋,两人搬到新屋居住后,因性格不合,相互沟通不够,时常发生争吵,加上小孩身体不太好,智力稍差,在带养上两人亦发生矛盾,因此,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并依法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婚前两人来往较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在小孩子的培养、教育方面存在分歧,而相互沟通又不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淡薄,现在婚生小孩朱某琛身体素质较差,同时智力条件亦较差,正是需要父母悉心关爱、照顾的时候,作父母的理当承担此一重要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勾通,相互体谅,特别是多从小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末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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