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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万龙山泉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褚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万龙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乡东安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万龙山泉有限公司(简称万龙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万龙山泉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褚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生产情况;证据3并未显现形成时间;证据4为事后证人语言,且并未体现万龙公司的“万龙山泉”商标;证据5为万龙公司广告费用发票复印件,并未附与之相对应的合同文本,无法体现广告内容及万龙公司“万龙山泉”商标;证据6形成时间晚于第x号“万龙山泉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均未显示万龙公司与其商标。故,综合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龙公司的“万龙山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果汁、乳清饮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万龙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万龙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2001年3月28日,万龙公司在江西省萍乡市X乡建“万龙山泉”水厂,且以“万龙山泉”品牌在市场销售,萍乡电视台、萍乡广播电视报、芦溪县电视台、公交车辆等不同媒体做了宣传广告。现有证据均表明“万龙山泉”商标的实际所有人为万龙公司。2002年9月,万龙公司发现褚某某抢注了被异议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均未显示万龙公司与其商标,不足以证明万龙公司的“万龙山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果汁、乳清饮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褚某某述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万龙山泉x”商标,褚某某于2002年6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果汁、乳清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茶(不含酒精)、餐用矿泉水、花生牛奶(软饮料)、不含酒精的开胃酒、果汁冰水(饮料)”等,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万龙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褚某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万龙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万龙山泉”商标。为此,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万龙山泉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万龙公司主张褚某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万龙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万龙山泉”商标,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万龙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8年8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万龙公司生产的万龙山泉桶装水有较长的时间,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褚某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较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万龙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始终强调“万龙山泉”是其长期使用的商标,并未提及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

在异议复审阶段,万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万龙山泉水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万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某证、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取水许某证、检验报告、卫生监测结果报告单,载明:万龙山泉水厂于2001年3月28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净水生产,业主为周某某;万龙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朝,经营范围为净水、矿泉水、山泉水制造、销售,周某某系万龙公司股东;芦溪县卫生防疫站出具的第x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载明了万龙公司周某某于2002年4月10日送检的5加仑“万龙山泉”净水各项指标情况;萍乡市卫生局于2001年2月8日向萍乡市万龙山泉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颁发萍卫食字[2001]第X号《卫生许某证》,许某项目为万龙山泉;万龙公司提交的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食品卫生许某证、取水许某证、检验报告等颁证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芦溪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万龙公司建成投产证明,载明:万龙公司于2001年12月在芦溪县X乡建成投产。3、标有“万龙山泉”的商品图片资料;4、萍乡市高坑国神印刷厂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的万龙公司产品外包装印刷证明,表明万龙公司所使用的标签、收缩膜、卫生日期贴是从2002年1月起使用并且在该印刷厂印刷。5、万龙公司2002年4月10日的广告费发票,未涉及“万龙山泉”商标。6、2002年12月13日的“万龙山泉”产品销售发票。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褚某某寄送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异议复审理由书、证据资料副本被邮局退回,在第1168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褚某某在评审阶段未予答辩。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万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为“华云万龙山泉水厂”、“万龙山泉矿泉水厂”、“萍乡市万龙山泉厂”或“万龙山泉”等;2、数份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开始销售万龙山泉产品的时间,仅1份证言陈述其开始销售万龙山泉产品时间为2002年5月6日,其余证言陈述的开始销售时间均早于万龙公司的成立时间。3、芦溪县广播电视台的证明,证明该电视台于2002年2月1-28日播出万龙公司的“万龙山泉”电视宣传广告,广告费1500元;4、萍乡市X镇中心小学于2002年4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万龙山泉水桶柒拾叁只在我校(在校桶数)。

本案庭审中,万龙公司认为现有法律规定个人不能注册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万龙公司未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上述主张。褚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芦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芦溪县X乡人民政府与褚某某于2000年3月1日签订《萍乡市武功山天然矿泉水饮料厂租赁协议》;2、萍乡市武功山天然矿泉水饮料厂分别与朱大春、夏某于2001年11月20日、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产品定点销售合同书》,约定朱某、夏某作为萍乡市武功山天然矿泉水饮料厂生产的“万龙山泉”牌天然矿泉水经销商;3、数张2004年的萍乡市武功山天然矿泉水厂专用送水单。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未在复审阶段提交,不予考虑。万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万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行政诉讼,本院仅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万龙公司未提及被异议商标侵犯万龙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亦未涉及上述问题,因此,万龙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万龙公司主张个人不能注册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首先,万龙山泉水厂系2001年3月28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周某某,而万龙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6日,周某某为万龙公司的股东之一。显然,万龙山泉水厂与万龙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万龙山泉水厂对“万龙山泉”的使用不能当然视为万龙公司对“万龙山泉”的使用。其次,万龙公司提交的相关收款收据大都形成于企业成立之前,且仅在收款收据的付款单位处标注“万龙山泉”字样,商品或项目等栏目并未提及“万龙山泉”。万龙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参与质证,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万龙公司或万龙山泉水厂将“万龙山泉”作为商标予以使用。再次,万龙公司提交的芦溪县广播电视台证明,所涉广告播出时间早于万龙公司成立时间,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显然存在冲突。万龙公司未提供能够体现广告内容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万龙公司提交的萍乡市X镇中心小学证明,无法判断“万龙山泉”指向的是企业名称还是商标。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万龙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果汁、乳清饮料等商品上已经使用“万龙山泉”并有一定影响。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万龙山泉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西省萍乡市万龙山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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