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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奎,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合伙做木材生意,又于同年11月23日散伙。散伙时经结算,申请再审人应付给被申请人款x元,当时没有写欠条。2004年11月20日申请再审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条据,且于2005年1月份两次归还被申请人款1500元。后申请再审人又将自己的木材出售给刘国利,被申请人坐地收款,用于清偿申请再审人欠款。为此,申请再审人已还清欠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的根据不足,在一、二审法院的审理中,申请再审人举证有刘国利亲笔签名的证言及案件承办人对刘国利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该次的木材买卖时间是在2005年。申请再审人请求对卖木材清单进行司法鉴定,而被申请人则不同意鉴定,又策反了刘国利,导致一、二审判决错误,刘国利出庭作证时对买木材的时间含糊其辞,不敢明说,前后时间仅一年之隔,刘国利怎能记不清呢显然不符合实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将木材卖给刘国利,同意被申请人就地收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卖木材的本意就是用于偿还欠款。申请再审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卖木材的对账清单,不具备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另行产生债务的证据形式。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凭空为申请再审人别出心裁的另出主意,让申请再审人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处理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冯某某答辩称,6张条据是复印的14张条据中的6张,被申请人保存的14张是完整的,单凭申请再审人的6张条据计算每页的木材立方数与下方落款的总立方数是不一样的。如果6张条据是还账凭证,那么申请再审人应持原件,答辩人持复印件。单从卖木材记账单的书写形式,申请再审人是验方人,答辩人是申请人,从书面形式上就能看出是一合伙做生意的双方签字确认的记账单,而不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还款多少钱的还款凭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某某、冯某某二人合伙做木材生意,散伙时经算账,高某某应付冯某某x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后高某某支付现金1500元,下余欠款,高某某称已将自己所卖木材款由冯某某收取,用于抵偿欠款。高某某举证证明清偿欠款的证据是6张出售木材清单复印件。对此,冯某某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复印件也不足以证明高某某已偿还欠冯某某欠款的事实。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胡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林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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