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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舞,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蒋登科,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上述四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登科,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杨某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审核于同年3月24日向第三人杨某乙核发长沙市天心区X巷(简称茶园巷)X号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称产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杨某湘的长房私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赠与协议》、3.赠与人杨某湘、受赠人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4.《长沙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5.《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长沙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7.《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收件收据》、8.《契税完税证》及《长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票》、9.《长沙市房地产转让过户清单》、10.杨某湘1978年房权南字第x号《长沙市私有房屋权证》及相关资料、11.杨某湘(54)统字第x号《房地产所有证》、1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3.《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5.《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茶园巷X号房屋是原告及第三人父母杨某湘和许春香的夫妻共有房产。许春香与杨某湘分别于2001年、2006年去世,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由第三人杨某乙居住,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未进行分家析产。2009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06年4月4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杨某乙。原告认为,在母亲许春香去世后,原告和第三人及父亲杨某湘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第三人杨某乙取得该房产未征得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同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征得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因此,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人从杨某湘变更登记到杨某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某乙核发的茶园巷X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长沙床单工贸有限公司和长沙市天心区X街道杏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两份《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他四位第三人系杨某湘和许春香的子女,许春香、杨某湘分别于2001年、2006年去世,父母去世后未分家析产,原告应为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向杨某乙一人核发讼争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首先,房屋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从茶园巷X号房屋历次登记变化的信息记载中,从来就没有显示过许春香是该房屋共有权人,更没有显示过原告和第三人是该房屋共有权人。被告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只能依据原始的房屋登记档案所显示的信息来审查。其次,因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应由权利人申请。自许春香去世至今近九年时间,杨某湘去世也有三年之久,但被告从来就没有收到原告和第三人有关房屋共有的登记申请。此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因继承而形成房屋共有权关系,是一种民事权益纠纷,不属被告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在茶园巷X号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严格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杨某乙的产权证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丙述称,被告向第三人杨某乙核发讼争房屋产权证,没有告知杨某丙,侵犯了杨某丙的合法权益,是不正确的。

第三人杨某丁、杨某戊述称,父亲有权处置属于自己的房产,他将讼争房屋赠与第三人杨某乙,被告为杨某乙核发讼争房屋产权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他四位第三人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也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某湘系茶园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权证号为:长房私字第x号,无共有权人记录。2006年3月6日,杨某湘与杨某乙签订《赠与协议》一份,杨某湘将茶园巷X号房屋赠与杨某乙。同日,杨某湘与杨某乙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转让过户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杨某湘的茶园巷X号房屋长房私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协议》、杨某湘和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被告受理了杨某湘和杨某乙的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杨某湘、杨某乙按要求填写了《长沙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按要求缴纳了有关税费。同年3月9日,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向杨某湘、杨某乙出具《长沙市房地产转让过户单》。被告经审核查明,茶园巷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湘,权属清楚,无共有权人,无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经外勘查明该房屋系整栋私房,与权证相符,符合转让的条件。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于2006年3月24日为第三人杨某乙确权发证。

2009年6月,原告要求分家析产时,得知被告已根据第三人杨某乙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茶园巷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并为其核发了x号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发证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某乙核发的茶园巷X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茶园巷X号房屋历次登记的信息记载,可以确认杨某湘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杨某湘与许春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其他四位第三人系杨某湘和许春香的婚生子女,不能证明茶园巷X号房屋为杨某湘和许春香夫妻共有,也不能证明在许春香去世后,原告及其他四位第三人因继承而成为茶园巷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更不能推翻杨某湘系茶园巷X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因此,被告认定杨某湘系茶园巷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受理杨某湘和第三人杨某乙的房屋转让过户登记申请后,对茶园巷X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审核了其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杨某乙提交的资料真实、合法,茶园巷X号房屋权属清楚,无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符合转让条件。被告为第三人杨某乙核发茶园巷X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述发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向第三人杨某乙核发的茶园巷X号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和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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