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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凌洁,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5次,抢得现金2000余元、手机两部,价值670元。

1、2009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外号叫“表文”的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歌厅门口拦住曾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称租车去田江,当车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十二组一山边的空坪处,何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曾某某的脖子,要曾某某把钱拿出来,曾某某把放在仪表台上的200多元钱递交“表文”后,何某与“表文”又分别从曾某某身上搜走100多元现金与价值450元的桑达牌手机一部,然后逃离现场。

2、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与“表文”又窜至邵阳市北塔区江北“洞庭春”饭店门前拦住林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称租车去田江,当车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部前时,被告人何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林某某,要林某某把钱拿出来,林某某把仪表台上的一些零钱给了何某后,“表文”又对林某某进行了搜身,两人抢得林某某现金200余元后逃离现场。

3、2009年3月2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李红喜(另案处理)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西湖桥头叫住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两人上车后称去“金六福酒厂”,当车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白泥村邵阳市燃气站地段时,被告人何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彭某某的脖子上,要彭某某把钱拿出来,李红喜则从彭某某身上搜走现金200余元,然后两人逃离现场。

4、2009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禹玉翰(另案处理)在邵阳市青龙桥地段搭乘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X国道桥洞附近时,禹玉翰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朱某某的脖子上,要朱某某把钱拿出来,朱某某从身上拿出300多元交给何某后,何某又从朱某某身上搜出700余元,共抢得现金1100余元,然后逃离现场。

5、2009年4月1日24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邓华忠(另案处理)在邵阳市双清区X街电厂附近搭乘被害人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邵阳市北塔区X乡X组地段时,何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唐某某脖子说“拿点钱用”,邓华忠则从唐某身上搜走380余元及价值228元诺基亚7310手机一部,然后两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林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唐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被害人财物,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5次共同抢劫犯罪中,何某4次持刀威胁被害人,两次对被害人搜身,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曾某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法庭上,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黄某豪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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