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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等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化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别名阿X,绰号皮X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2月27日因缓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彬、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先后窜至安阳市长江大道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卫辉市王某水泥厂、卫辉市春江水泥厂、新乡市小店工业区康华精纺有限公司、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庄煤矿、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公司赵家寨煤矿、温县鑫豫科技有限公司、温县天香面业有限公司、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焦作市贝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孟州市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天邦纸业有限公司、辉县市龙田煤矿等单位。每次在深夜或凌晨,五人乘车上述单位附近,彭某某开车离开,在附近等候,由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到上述单位财务室采取用撬棍撬盗保险柜、抽屉等手段实施盗窃,然后彭某某再开车过来将四被告人接上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彭某某共同作案14次,其中5起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在2005年9月16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分别伙同向某丙、王某、向某乙朱某德、向某甲等人,先后在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东海化进出口公司、寿光市X镇山东省钢结构有限公司、寿光市X街办新华印业公司、寿光市鑫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寿光市寿保食品有限公司、寿光市宏基建筑公司、枣庄市中区中原房产公司、枣庄鼎成化工有限公司、台儿庄区工业园区台儿庄聚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枣庄约克斯服饰有限公司、枣庄市宏润木业有限公司、台儿庄晟隆包装公司、台儿庄区一方膏业、滕州市龙泰波纹管有限公司、山东正大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台儿庄工业园区枣庄市星晟工贸有限公司、枣庄市通宇工业网毯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区雷某水泥厂、峄城区X镇天龙针织厂盗窃作案20起,其中未遂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x.82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撬杠等物证;户籍证明、被盗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洪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也没有平分赃款,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窜至安阳市长江大道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门口,由彭某某开车到107国道上等,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跳进该厂,将该厂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14万元。后彭某某开车接上四人逃离现场。

2、200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窜至卫辉市王某水泥厂门口附近。彭某某开车离开,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进到该厂,将该厂财务室内的一个保险柜撬开后发现没有钱后离开。随即四人从又窜至卫辉市春江水泥厂,将该厂财务室内的一个保险柜撬开后,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后彭某某开车接上四人逃离现场。

3、200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窜至新乡市小店工业区康华精纺有限公司附近,彭某某开车离开,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跳进该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随即四人又窜至新乡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翻墙进到该公司后,将该公司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后彭某某开车接四人逃离现场。

4、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窜至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庄煤矿)附近,彭某某开车离开,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到该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28万元。后彭某某开车接上四人逃离现场。

5、200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窜至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公司(赵家寨煤矿)附近,彭某某开车离开,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该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的四个防盗门撬开后,一个保险柜撬开,一个保险柜撬坏,发现保险柜内没有钱,由彭某某开车接上四人逃离现场。

6、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窜至温县X路工业区,彭某某开车到温县X路边等,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翻墙进入温县鑫豫科技有限公司,准备撬鑫豫科技财务室窗户时报警器响了,四人跳墙离开鑫豫科技有限公司。四人即窜至天香面业有限公司,将财务室防盗窗撬开进到财务室,发现没有保险柜后离开。尔后四人又窜至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撬开发现没有钱后离开。然后又窜至焦作市贝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的财务室防盗门撬开,将财务室保险柜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财务室办公桌中间抽屉撬开,后彭某某开车接上四人逃离现场。

7、201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窜至孟州市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某开车离开。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携带撬杠等工具进入该公司后,将财务室内的一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后彭某某开车接上四人逃离现场。

8、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窜至辉县市天邦纸业有限公司门口,彭某某开车离开,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携带工具进入该公司,将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后彭某某开车接上四人逃离现场。

9、201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窜至辉县市龙田煤矿附近。彭某某开车离开,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该公司,将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56万元。后彭某某开车接上四人逃离现场。

10、2006年3月5日夜,张某某伙同向某丙、吴某老、王某在寿光市X街办新华印业公司盗窃未遂;在宗鑫钢构厂盗窃人民币x.79元。

11、2006年3月11日夜,张某某伙同王某、吴某龙、向某丙在寿光市寿保食品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x元。

12、2006年3月20日夜,张某某伙同向某丙、王某等人在寿光市宏基建筑公司盗窃人民币4300元。

13、2006年4月5日夜,张某某伙同向某丙、向某乙、朱某戒在枣庄市市中区中原房产公司盗窃人民币3960元。

14、2006年4月6日夜,张某某伙同向某丙、向某乙、朱某戒在枣庄鼎成化工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x余元。

15、2006年4月8日夜,张某某伙同向某丙、向某乙、朱某戒在台儿庄区工业园区台儿庄聚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x.03元;在枣庄约克斯服饰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6632元;在枣庄市宏润木业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9361.2元;在台儿庄晟隆包装公司盗窃金首饰一宗,价值x.80元;在台儿庄区一方膏业盗窃未遂。

16、2006年4月19日夜,张某某伙同向某丙、向某乙、朱某戒在滕州市龙泰波纹管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4000元;在山东正大供电设备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x元。

17、2006年4月25日夜,张某某伙同向某乙、朱某戒、“高个子”在台儿庄工业园区枣庄市星晟工贸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x元;在枣庄市通宇工业网毯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460元。

18、2006年4月27日夜,张某某伙同向某丙、向某乙、朱某戒在枣庄市市中区雷某水泥厂盗窃人民币5385元。

19、2006年5月21日夜,张某某伙同向某丙、朱某戒在峄城区X镇天龙针织厂盗窃人民币x元,美元700元。

20、2005年9月16日凌晨,张某某伙同田家、向某甲在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东海化进出口公司盗窃人民币9000元。

21、2005年12月5日夜,张某某伙同朱某德、向某成、田老五在寿光市X镇山东省钢结构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x元。

22、2006年3月7日夜,张某某伙同向某丙、朱某德、仔仔龙在寿光市鑫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34起,其中未遂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x.82元,美元700元。被告人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盗窃作案14起,其中5起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红色雪佛兰轿车一辆、人民币x元、金立手机一部、黄某项链一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扣押白某某荣威轿车一辆、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黄某项链一条、绿宝石黄某戒指一枚、诺基亚手机一部;扣押雷某某北京现代轿车一辆、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人民币1400元、x手机一部;扣押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二张、EY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诺基亚x手机一部;扣押彭某某LG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从扣押的11张银行卡上共取现金x元。以上共计扣押手机七部、黄某项链三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手链一条、现金x元,荣威轿车、北京现代轿车、红色雪佛兰轿车各一辆。温县公安局将扣押在案的钱物发还给辉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现金x元、雪佛兰轿车一辆;发还给焦作市贝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金800元;发还给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现金x元。温县检察院已将扣押在案的荣威轿车及现代轿车上缴财政。

另查明,2001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犯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8月3日被释放;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2月27日,因判缓刑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五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其参与在河南安阳市、新乡市、新郑市、温县、孟州市、辉县市等地的工厂或公司,进入财务室撬盗保险柜,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证实,每次由雷某某准备作案使用的撬棍,雷某某、吴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白某某入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五人乘车到现场后,彭某某将车开到距离现场较近的地方等候。在其余四人实施盗窃后,由张某某打电话,彭某某开车接上四人逃离现场。五被告人共同作案14起,其中未遂5起,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山东省寿光市枣庄市、潍坊市等地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0起,其中7起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x.82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2、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被盗单位人员的证言。本案认定五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14起均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被盗单位人员崔××、许×、马×、尚××、何×、田××等25人的证言在卷证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和拍照,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及作案手段相吻合。

4、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撬杠等作案工具。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撬盗保险柜时使用的工具。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将被告人张某某等五名被告人抓获。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追缴赃款及返还失主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某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所辨认的现场与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供述相吻合。

8、向某乙、向某丙、朱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人均供述和辨认出张某某是与其在枣庄等地一起参与盗窃的同伙,是负责撬盗保险柜的。

9、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枣刑二初字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向某乙等人在山东省枣庄市等地盗窃作案20起,其中7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x.84元。

10、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物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1)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月13日,张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8月3日被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崇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2008年12月8日,雷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2月27日因判缓刑被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企业单位财务室保险柜为主要作案目标,大肆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与张某某入室撬盗保险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为实施盗窃犯罪,准备撬棍等工具,并实施盗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辩解自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黄某项链3条、黄某手链1条、黄某戒指1枚、绿宝石黄某戒指1枚,手机7部及作案工具撬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某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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