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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毛某、陈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毛某、陈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斌,被告毛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17时30分,毛某驾驶豫x客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月同辉转盘处将高某某撞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抢险费等损失x元。

被告毛某辩称,对事故划分认定不服,认定划分不正确。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不合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7时30分,毛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月同辉像转盘处向西绕转盘时,与同向左转弯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高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180.30元、门诊费850.7元。出院医嘱:继续服药、适当休息、不适随诊。

2010年6月8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高某某的委托对洪都x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60元,高某某支付评估费13元。高某某向郑州市蓝盾高某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高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235元。毛某向高某某垫付医疗费687元。

另查明,陈某某系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毛某系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转让给毛某。陈某某为豫x微型普通客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高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5031元,其中毛某垫付687元。高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100元/天、8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6天,误工费为1227.4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6天,护理费为1227.46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20元和1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为5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为260元。交通费根据高某某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费为260元。评估费为13元。抢险施救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38.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某某为豫x微型普通客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车辆损失费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54.92元。以上共计8625.92元。不足部分313元(8938.92元-8625.92元),由毛某承担赔偿责任。毛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87元应当予以扣除。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7938.92元,支付被告毛某垫付的医疗费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毛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183元,由高某某负担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元,被告毛某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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