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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解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王某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果园里北口。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解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王某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隆公司、王某盛于2010年3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应得理赔款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座位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财保解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安隆公司、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日,田某某与安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田某某将自己所购的豫x车辆挂靠在原告安隆运输公司。挂靠后,由原告安隆运输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原告田某某承担,保险每年办理一次,挂靠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各种规费、税按国家征收标准由原告田某某交给原告安隆运输公司,然后由原告安隆运输公司统一上交,若在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由原告田某某承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在扣除相关款项后,余额退还给原告田某某。2007年4月14日,原告安隆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保解放支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安隆运输公司将挂靠在本公司的260辆货物运输车,其中包括豫x车,在被告处投货物运输险,保险费每台车2400元,赔偿限额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额不超过40万,每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零时至2008年4月15日24时止。当日,原告安隆公司将豫x车也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为1872.5元,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费为193.20元,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费为235.20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4日零时至2008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13日6时50分许,在京珠高速公路x+810M(西半幅)处,原告的司机程明义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车道与前方遇到交通事故刚停车由王某地驾驶的辽x-辽x挂号欧曼-红旗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之后,侯研驾驶的辽x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左车道与前方遇交通事故刚停车的由李强驾驶的冀x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冀x号车受力向前移动撞到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车尾部,豫x号车受力后再次撞击前方的辽x-辽x号车尾部。此两次撞击造成程明义的和豫x号车的乘车人赵小刚两人死亡,冀x号车乘车人武新风和韩立佳、侯研和辽x号车乘车人金财四人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河北省高速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于2008年4月19日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程明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撞击中,侯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程明义、王某地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赵小刚无责任。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田某某的重大损失。2008年5月23日原告田某某将事故中的有关责任人诉至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请求邢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相关责任人赔偿原告豫x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停运期间损失费、验尸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运输费、倒车人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以下事实:1、由于原告田某某的损失不能确定是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的,还是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的,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认定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是两次撞击共同造成的,即原告人本人应承担损失40%;2、原告田某某可以得到的赔偿款项有:车辆受损部位的修复费和货损费共计x元(其中车损为x元,货损为x元)、鉴定费用4600元、高速事故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2000元、吊车费500元,交通、住宿费部分,根据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时间、往返路线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共计x元。原告田某某在相关责任被告赔偿交强险金额4000元后,应自行承担损失x元(x元的40%)。对鉴证费、停车费共计6600元,按照承担损失比例,原告自行负担2640元(6600元的40%)。按照邢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田某某货物损失部分,自行承担损失额为x元(x元的40%),车辆损失部分,自行承担损失额为x元(x元的40%)。2009年2月21日,被告将损坏的豫x回收,残值估价为x元。原告田某某在邢台县法院诉讼结束后已对其车上死亡司机二人作出了相关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隆运输公司投保的豫x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输货物的损失,该损失没有超过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40万元,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的损失;原告安隆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豫x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上的约定对原告豫x车辆损失和该车的司机及乘车人员的死亡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对鉴定费、停车费的赔偿,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豫x车辆是原告田某某购买,原告田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且在挂靠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保险费由原告田某某交纳,田某某也已为车上死亡司机二人作出赔偿,故保险赔偿金应归原告田某某所有,为此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货物损失x元(x元的4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x元(x元的4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司机、乘客各x元,共计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中国财保解放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受害人赵小刚、程明义的各项损失及责任划分比例和其他事故责任方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上人员的各项损失应分别为x元(即x元的40%)和x元(即x元的40%),二人共计x元。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述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已经获得其他事故责任方赔偿后而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承担的损失部分,仅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每人),从而判决上应接不暇主人赔偿被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每人x元,二人共计x元,显然该判决对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且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安隆公司、田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货运险以及货物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如何计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上诉人对争议焦点认为,货运险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金额为x元,且被上诉人已领取,故其不应再赔偿。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受害人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支付x元和x元,计x元,而一审法院按责任险最高限额每人x元进行赔偿,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货运险如若已领取x余元应予扣减,而其余部分仍应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依照合同上诉人应足额赔偿。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邢台县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赔偿了相关人员各项费用,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运险x元,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已从上诉人处领取了x元,故应从x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外,其余上诉人仍应支付。至于上诉人所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应以x元计算,而不应足额计算x元问题,根据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保额为x元(两座),而合同并未进行约定免陪的特殊条款。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他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货物损失部分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一条;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赔偿田某某货物损失8288元。

二审诉讼费34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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