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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乙、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贩卖毒品罪。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甲从何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然后再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龚某乙、崔某及高某某(另案处理)、皮某某等人,从中获利。龚某甲贩卖给龚某乙冰毒20克,另外通过龚某乙帮其贩卖冰毒80克给他人。龚某甲贩卖给崔某冰毒和麻古共计50克,贩卖给高某某冰毒3.4克、麻古15粒,贩卖给皮某某冰毒30克。崔某从龚某甲、龚某乙手中购买的毒品除部分自己吸食外,于2011年10月将4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文某某,获200元毒资。2、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家中搜出银灰色仿六四式手枪1支、手枪子弹3发、步枪子弹1发、气枪子弹452发。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崔某系累犯、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甲通过龚某乙贩卖的毒品认定70克为宜,龚某甲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龚某甲于2011年9月开始从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然后自己或通过被告人龚某乙多次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①、2011年10月,被告人龚某甲分5次贩卖20克冰毒给被告人龚某乙;②、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龚某甲通过龚某乙向他人贩卖冰毒80克;③、从2011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龚某甲多次贩卖冰毒和麻古给被告人崔某,共计重50克;④、2011年10月,被告人龚某甲多次贩卖冰毒共计30克给皮某某,⑤、2011年10月,被告人龚某甲4次贩卖冰毒3.4克、麻古15粒给高某某。

被告人崔某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处购买的毒品,除部分自己吸食外,于2011年10月将4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文某某,获毒资200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崔某冰毒0.9234克、麻古0.34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龚某甲自2011年9月上旬开始从他手中购买冰毒,每次购买100-200克。10月初的一天以280元每克的价格销给龚某甲200克冰毒,10月13、14日以280元每克的价格分2次销给龚某甲200克冰毒,10月31日,以250元每克的价格分4次销给龚某甲400克冰毒,交易的地点基本上是大桃路上的毛家饭店。

2、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证明:他自2011年的9月开始从何某某手中买毒品自己吸食,自10月开始贩卖毒品,卖给龚某乙20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崔某40克冰毒和40粒麻古,卖给皮某某30克冰毒,卖给高某某50克冰毒,另龚某乙帮他卖掉80克冰毒。

3、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龚某甲约他在万豪宾馆见面,要他利用身体有病的条件帮其贩毒,他因无钱治病就同意了。每次龚某甲进了毒品并打包后,一般会给他10只货出去卖,从10月份开始,他帮龚某甲卖掉80只货,1只货1克,买毒品的人有周洁玺等人。

4、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他于10月份从龚某甲手中多次购买冰毒和麻古,共约买了40克冰毒和100多粒麻古,除吸食外再加价卖给别人,其中卖给文某某4粒麻古。龚某甲手下有个叫龚某乙的,帮龚某甲给他送过毒品。

5、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1年10月初开始吸食冰毒,都是从龚某甲手中买的,每克300元,每次1-2克,共买了约30克左右。

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他在龙洲路的二手车市场,从崔某手中花200元买了4粒麻古。11月,他在龙洲路华天假日酒店等崔某拿麻古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他在龚某甲手中连续购买了4次毒品,共买了3.4克冰毒和15粒麻古。

8、辨认笔录证明:何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龚某甲、被告人龚某乙能辨认出周洁玺系毒品购买人。

9、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崔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疑似冰毒和麻古的晶体、药丸;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重0.92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重0.342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持有异议,提出:龚某乙帮龚某甲贩卖的冰毒应认定70克,经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证实由龚某乙帮龚某甲贩卖的冰毒重量为80克,故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出银灰色仿六四式手枪1支,手枪子弹3发、步枪子弹1发、气枪子弹452发。经鉴定,被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子弹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桥南石城饭庄前,捡到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枪中有3发子弹,气枪弹是在一杂货铺买的,放在龙洲路租住屋里,其余造枪的材料是从废品店买的。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崔某租住屋中查获并扣押仿六四式手枪1支、制造工具一批及铅弹452发。

3、枪支鉴定书证明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六四式子弹、气枪铅弹认定为弹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刑,于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2、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3、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梁某某辩称被告人龚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龚某甲于2011年5月28日揭发谭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谭某某于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刑事诉讼阶段的立功,应发生在被告人归案以后判决之前,而上述行为均发生在龚某甲归案之前,不符合立功情形发生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崔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贩卖数量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龚某甲与龚某乙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乙帮助龚某甲贩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被告人龚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某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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