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宜阳县X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宜阳县X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姚晖、王海林,洛阳金晖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汝阳县X村农民。2002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中医院)。地址: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洛阳宏元律师某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晖、王海林和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7月15日,被告人师某与李某在本市X区X路七里河因让路问题两人发生纠纷,殴斗中,被告人师某用刀捅李某两刀,李某因故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2)公涧法活字第X号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盛某诉称,1996年7月16日上午,我儿驾车到洛阳修车时,因过路问题与师某发生口角,当我儿离去时,师某突然用刀将我儿刺到在地,致使我儿血流如注,不省人事。送到第二中医院抢救,而第二中医院疏忽大意只对外伤作了常规处理,而对深达腹内的刀伤并未做任何处理。因我儿病情不见好转,反而日益加剧的情况下,才于96年7月29日转入三院,经三院诊断,腹部刀刺伤,横结肠破裂,并引发急性弥漫腹膜炎伴感染性休克,虽经三院尽力抢救,终因第二中医院的贻误而使我儿不幸于96年8月4日亡故。案发后,师某畏罪潜逃,其被抓捕归案后,公安机关到第二中医院查阅我儿住院病历时,第二中医院竟以病历丢失为由拒绝提供,企图逃避自己的责任。我们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师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略)元、护理费640元、丧葬费3000元、间接抚养人的生活费(略)元、交通费216元,共计(略)元。并要求第二中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姚晖、王海林认为,被告人师某认罪态度不好,量刑时应予考虑;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师某辩称,当时我带着三岁的儿子在路边卖西瓜,李某开车已经过去了,但李某仍下车一直骂我,我还了他一句,他就和另外三人上来打我,李某还用砖头砸得我头破血流,我一时急了,就用西瓜刀,不知捅在李某的什么地方。他们住手后,我还截了辆出租车和李某一起到第二中医院治疗。由于李某的同伙在第二中医院不断威胁、骚扰我和家人,我怕再遭报复,顾不得自己的伤,只得从医院逃走,并不是畏罪潜逃。本案纯粹是由李某和其同伙我引起,我被逼无奈只能自卫,念我是初犯,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刑满释放后我愿意尽我所能进行赔偿。
第二中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第二中医院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属适用法律不当,且混淆了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原告人要求第二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失,是不合法的请求;原告人由于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5日傍晚,被告人师某带着三岁的儿子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卖西瓜,李某驾驶解放牌5吨货车(车上还坐着高洪飞)由九都路X路拐,因让路事宜李某与师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殴斗中,被告人师某用西瓜刀向李某胸部和腹部各捅了一刀,被拉开后,两人同坐一辆出租车随同他人到第二中医院医治,师某第二天从第二中医院逃匿,于2002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李某先在第二中医院抢救、治疗,后于1996年7月29日转入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李某于1996年8月4日死亡,随后李某被其亲属拉回原籍埋葬。经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李某先在第二中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423元,在三院共花去医疗费(略)元,护理费640元(2人护理16天,按20元/人/天计算)、交通费2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对高洪飞、李某信、武富良的讯(询)问笔录和他们写的事情经过;
2、对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军、的访问笔录;
3、对师某的讯问笔录、提审笔录和师某写的检查;
4、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出具的抓获师某的抓获经过;
5、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6、中共宜阳县X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李某被埋葬的证明;
7、李某某、盛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略)元、交通费216元的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因让路事宜,话不投机,持刀将李某捅成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师某伤害他人后逃匿长达六年之久,归案后又不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师某的犯罪行为,给李某某、盛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师某应赔偿李某某、盛某花去的医疗费(略)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16元;李某某、盛某要求第二中医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第二中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盛某医疗费(略)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16元,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盛某要求第二中医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盛某要求第二中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延平
审判员范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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