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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定下婚约,2009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第四天,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异常,经检查发现被告患有先天性窦性心律不齐,婚后半个月的时间,原告外出打工,在原告到达淄博的第二天,原告之父打电话告诉原告,被告跳河了,原告随后返回家中,见到被告大吵大闹,还经常往外跑,2009年9月23日被告犯病后,被告家人将其领回其娘家。原告怀疑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为早日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x元,并要求原告购买物品三组合X门柜一套,小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件,单人、双人、三人沙发各一件,玻璃桌一件,盆架一件归原告所有。

被告路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9日登记结婚,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23日被告回娘家一直未归。被告之父路××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400元,被告返还原告400元,订婚时给付被告x元。

还查明,被告之父称带至原告家中财物有展佳双筒半自动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四件套一件,棉被8条。又查明,经本院勘验在原告家中物品有展佳双筒半自动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单人、双人、三人沙发各一件,三组合柜一套,棉被9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张××证明及调查笔录,银岗村委会证明,张××证明,文留顺达家俱城二联单,张某某、朱××、被告之父路××调查笔录,2010年3月2日勘验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此与被告之父所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相互印证,以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个人财物应以法院勘验为准。被告之父路××所述被告婚带其余物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返还彩礼款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原告返还被告展佳双筒半自动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棉被8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陪审员李广坤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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