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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

辩护人夏某某,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辫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晏XX(另案处理)在信阳市师河区X路幸运小区住宅内分装毒品准备贩卖,被信阳市公安局师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住所收缴疑似毒品8包,当场称重后共计106.6克。经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对上述毒品进行鉴定:其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的毒品77.2克。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人晏XX、彭X、陈XX等人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毒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7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辨解称,毒品是我朋友晏XX的,我没有贩毒。其辨护人辨称,被告人丁某某贩卖的毒品是“黄某”并非同等数量的海洛因,且丁某整个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望合议庭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女友晏XX(另案处理)在信阳市师河区X路幸运小区住宅内分装毒品准备贩卖,被信阳市公安局师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住所收缴疑似毒品8包,当场称重后共计106.3克。经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对上述毒品进行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77.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今天上午,我和晏XX在建设路幸运小区,我们租的房子里,晏XX在桌子上把称量好的黄某打成小包,我在旁边吸,11点多的时候,吸毒的彭X要走,刚开门,公安人员冲了进来,把我们抓了。毒品是我老婆晏XX买的,回来后打成小包。买多少从什么地方买的我不知道。我向陈思琴卖过毒品,彭X有时找我老婆,就卖给他一些毒品。

2、晏XX的供述:今天上午公安人员进来时,我正和丁某某将毒品分成小份,然后用小纸片包装,包装好后买掉。一般取1克纯药掺上6克料子,搅匀后分成三十几包。熟人100元4包,关系不太好的100元3包。吸毒的一般都到我在建设路的租房处来买,一个姓陈的女子来买过两次,每次两包,彭X来买过三次,买过4包,毒品是我从武汉戒毒所认识的一个中年妇女处买的。是她给我打电话,然后她将毒品送到信阳火车站,我们在火车站的一个公共厕所交易,这次用3900元买了6克毒品,她送我一些底料没要钱。我和丁某某已同居约四个月,准备国庆节结婚。丁某道买毒品的事,他每次帮我将毒品分成小份。

3、证人彭X的证言:我和丁某某是玩伴,今年春节前,丁某某找到我问我要毒品不,然后就开始从他那买毒品吸,开始是他主动找我联系,后来是我找他联系,因为我知道他有毒品。我以前从他们那买过毒品“黄某”。他们住建设路小区一租赁房。我昨天晚上从丁某某、晏XX处买了500元的黄某,没有回家,在他哪里吸,你们进来时,丁某某和他女朋友正在把黄某打包准备卖。

4、证人陈XX的证言:我和丁某某认识,我知道他那有毒品,事先我们打电话联系,我在他那连买了五天,一天买一百元三包。我找丁某某买毒品有半年时间,我每次打丁某某电话,然后到房间里交易,我前后大约买了二十次黄某,每次三包,我认识他老婆,但从没从他老婆手上买过毒品。2008年6月10日下午16时许,我到建设路十小旁边一出租房内找丁某某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5、物证、书证

(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6包加2包已分装好的,分别是44包和33片)和电子秤二个。

(2)称重记录(其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的毒品77.2克)及照片。

(3)上缴毒品单据,海洛因四袋共计77.2克。

(4)抓获经过,2008年6月10日8时许,游河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信阳市X路幸运小区丁某某住宅内,将正在分装毒品准备贩卖的丁某某、晏XX二人抓获,当场从丁某某、晏XX的住宅内收缴疑似毒品八份共计106.3克,收缴分装毒品设备两台。

(5)户籍证明,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民族、职业、家庭住址等情况。

(6)丁某某前科材料

1990年元月因盗窃被判八个月,1991年12月因盗窃被判八年,1998年9月刑满释放。2001年元月因强奸、盗窃、销售赃物罪,被遂平法院判有期徒刑九年。

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检材1、2、7、8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的毒品77.2克,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惩。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买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认定收缴疑似毒品8包,当场称重后共计106.6克有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收缴疑似毒品8包,当场秤重后共计106.3克。被告人丁某某辨解称,毒品是我朋友晏XX的,我没有贩毒。其辨护人辨称,被告人丁某某贩卖的毒品是“黄某”并非同等数量的海洛因,且丁某整个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经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女友晏XX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极积主动,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晏XX的供述,证人彭X、陈X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且经检验,其所贩卖的毒品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法不再进行纯度折算。故其辨解、辨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李晓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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