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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2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邵伟伟(已判决)、康剑坤(另案处理)酒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上厕所时,与厕所内的被害人席某乙发生口角,后三人追至急诊室与席某乙吵骂被挡到门外,三人用脚蹬门,并用输液架将该房间门戳破,被吕某己等人挡开后,将被害人吕某己拉到旁边大厅进行殴打,后三人再次冲进急诊室,用输液架及输液架下的负重铁对席某乙、赵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席某乙、赵某、吕某己三人之伤情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邵伟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席某乙、赵某、吕某丙陈述;证人席某甲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酒后在公共场所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1年至3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邵伟伟(已判决)、康剑坤(在逃)酒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上厕所时,与厕所内的被害人席某乙发生口角,后三人追至急诊室与席某乙吵骂被挡到门外,三人用脚蹬门,并用输液架将该房间门戳破,被吕某己等人挡开后,将被害人吕某己拉到旁边大厅进行殴打,后三人再次冲进急诊室,用输液架及输液架下的负重铁对席某乙、赵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席某乙、赵某、吕某己三人之伤情均为轻伤。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席某乙、赵某、吕某己赔偿了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伤情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前科情况、到案经过、案发情况、辨认情况、同案犯在逃情况等;2、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情况;3、被害人席某乙、赵某、吕某己陈述及证人闫某某、席某乙、张某丁、袁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张某戊、索某某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被害人受伤情况;4、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伤情情况;5、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邵伟伟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伤的后果,属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某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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