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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的父亲,住(略)。

被告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泓,系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合伙入股打井,2009年8月28日,我们将打井设备出售,年底将财务清理完毕,并兑现2007年分红款,由于公司资金紧张部分兑现,余款x.65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利润分红款x.65元及延期的利息x.62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所签订的《投资联营协议》,合伙成立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60钻机对外承揽钻井业务,该协议第六条:“出资数额:公司总投资额为180万元人民币,薄某某出资150万元,占股份的六分之五,刘某甲出资30万元,占股份的六分之一,股金不计利息,利益均沾,风险共担,责任共负等”,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股和所占股份情况。

2、2009年8月28日,东利公司钻机买卖协议1份,内容如下:“根据2009年8月23日全体股东协议将东利公司1队2队全部资产以120万元卖给贺哽,预付款20万元,其余款项搬家前一次性付清,东利负责处理外协搬出井场,如在原井场打井,交接前的费用由东利公司负责,以后发生一切费用有贺哽负责,交接后当天付清剩余款项,如违约每天按1%的滞纳金罚款,否则东利公司有权收回设备。未经事宜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卖方:薄某某买方:贺哽2009年8月28日”,用以证明原告已退出合伙。

3、东利公司2007年分配意见1份,内容为:“东利公司二OO七年分配意见:2007年总收入x元,总支出x.11元,毛利x.89元,出纳刘某梅,按毛利数字正常分配,因2006年柳侧83—40碰套管事故未结果,得到09年处理,股东签字:薄某某、刘某乙等人签字并加盖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用以证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对2007年收支进行结算,并兑现原告50万元利润,全体股东签了字。

4、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内容如下:“协议人(甲方):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协议人(乙方):刘某梅刘某乙(股东刘某甲全权代理人)。甲、乙双方就乙方扣押甲方103万款项,甲方到志丹县公安局报案一事,现双方达成和解。并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于2010年6月份,甲方对公司2006年事故井、2008年两口并挂账的相关事宜处理完毕,若到时甲方未处理,视为已处理;并对乙方支付2007年的利润分红。二、于2010年12月份,甲方向乙方支付2008年、2009年分红款项及相关押金,结算所有退股的事宜。三、乙方同意将款项交回甲方,甲方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向公安局报送一份,该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双方不得反悔。甲方:薄某某乙方:刘某梅刘某乙(股东刘某甲全权代理人),2009年12月27日,同时加盖东利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应于2010年6月份给付原告利润x.65元。

5、股东于其军于2010年9月19日所写证明1份,内容为:“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对本公司2007年打井收入利润x.89元进行了按股分红,股东刘某甲应分红款x.65元,由于公司资金不足,2009年先付给分红款x元,下欠刘某甲分红款x.65元证明人(志丹东利公司股东)于其军,2010年9月X号”,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利润分红款x.65元。

被告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刘某甲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2005年8月1日,答辩人注册成法人时,整个登记注册事项都是薄某某与刘某乙办理的,从双方签订的《投资联营协议》中的“投资人:刘某甲”项下的身份证号码亦可以看出实际投资人是刘某乙。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刘某乙。刘某乙之所以绕这么大圈的意图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因为刘某乙的真实身份是公务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刘某乙作为国家公务员从事盈利性活动,经商办企业,违反了《公务员法》相关规定。

原告代理人刘某乙为志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身份为国家公务员。刘某乙虽以其子刘某甲的名义注册,成为答辩人的股东。但事实上,刘某乙是答辩人事实上的股东,就这一事实从《投资联营协议》中署明的身份证号码就可看出。其亲自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多次报销费用,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经营性文件均有刘某乙本人的签名,从双方结算的大量文件难掩其是本案的真正当事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同时国务院于2007年9月21日常务会议通过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可见,法律禁止公务员经商办企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其上级单位或同级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追究其相关责任。

三、即便是刘某乙的分红请求成立,也应当留足长庆油田公司扣除答辩人三百万的维修费用。

2006年,答辩人承钻的柳侧83—40井在施工中与临井柳83—40井相碰,导致正在生产的柳侧83—40井报废。2007年3月6日,西安长庆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告知答辩人,长庆油田公司在结算中扣工程款300万元作为大修该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刘某乙有分红请求权和退股权。首先应当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尔后,在公司有利润可分配的情况下,才向刘某乙分配利润。可见,分红权只是一种应然权利,其真正的实现得依赖于公司赢利。

四、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双方2009年12月2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此《和解协议》中明确规定:“2010年6月份,甲方对公司2006年事故井、2008年两口井挂账的相关事宜处理完毕,若到时甲方未处理,视为已处理;并对乙方支付2007年的利润分红。”换句话讲,因柳侧83—40井报废,长庆油田公司在结算中扣工程款300万元作为大修该井费用,故原告这诉分红金额根本无法成立,其分红应当在扣除此项费用后根据公司利润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及其代理人为了规避法律,掩盖其真实身份,“一厢情愿”向答辩人索取红利。其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为:①刘某甲与薄某某共同投资创办被告公司;②刘某甲是挂名股东,其实际股东为刘某乙;该证据的目的和作用:

①2005年8月1日,刘某甲与薄某某作为共同的投资人,出资180万元,创立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②刘某甲的签名,刘某乙的身份证号码表明:被告实际股东为刘某乙。

2、东利公司2008、2009年财务情况1份,内容如下:“总收入x.80元(有08两口井是预挂账),总支出x.89元,毛利x.94元[(收入内有预挂账(长庆未挂)两口井,柳75—401、柳87—451共计153万元)2008年12、26已分配工商行帐面存不可动资金32万元会计康其杰,出纳刘某梅。遗留问题:①2006年所打柳侧83—40碰套管事故未处理;②工商税务未处理;③长庆甲方扣款;④柳75—401、柳87—451未挂账,薄某某,2009.12.26。从明年起不承担公司运行费用,原公司固定资产19万余元奖给薄某某。股东签字:薄某某、刘某乙、姜同海等”,该证据的证明对象:被告的财务结算情况;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和作用:①2009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的出纳对2008、年2009年的财产情况进行结算,并经所有股东签字认可。②经过结算,公司的毛利润为x.94元。③公司尚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为:A、2006年所打柳侧83—40碰套管事故未处理;B、工商税务未处理;C、长庆甲方扣款;D、柳75—401、柳87—451未挂账。④公司股东决定将原公司的固定资产19万余元奖给薄某某。通过上述结算单可以看出,2007年、2008年、2009年公司并无利润可以分配。

3、和解协议2份,第1份和解协议是处理2009年12月8日原告的母亲作为东利公司的出纳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103万元转帐到原告的父亲刘某乙名下;第2份协议内容同原告所举证据4,该证据的证明对象:①刘某乙违反约定扣除了自己的退股款。②分配红利前应当先扣除300万元的维修款。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和作用:①2009年12月23日,刘某乙与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待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履行后,对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公司资金人民币103万元进行解冻并同时提交双方代理人保管……”。但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刘某乙并未将该款交代理人保管,而是先行扣除了自己的退股款,其行为明显违反规定。②2009年12月27日,刘某乙与薄某某又达成第二份《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于2010年6月份,甲方对公司2006年事故井、2008年两口井挂账的相关事宜处理完毕,若到时甲方未处理,视为已处理;并对乙方支付2007年的利润分红。”所以,刘某乙主张分红权应当在扣除此项费用后根据公司利润确定。

4、西安长庆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钻井项目部所写便函1份,内容如下: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于2006年承钻的柳侧83—40井,在施工中与临井柳83—40井相碰,导致正生产的该井报废。为此,长庆油田公司在结算中扣工程款300万元作为大修该井费用,特此告知。西安长庆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钻井项目部2007.3.6”,加盖西安长庆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钻井项目部的公章,但无经办人的签字。证明长庆油田公司扣除被告3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和作用:西安长庆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告知被告:2006年,被告承钻的柳侧83—40井在施工中与临井柳83—40井相碰,导致正在生产的柳侧83—40井报废。2007年3月6日,长庆油田公司在结算中扣工程款300万元作为大修该井费用。由上可见,即使是刘某乙的分红请求成立,也应当留足长庆油田公司扣除答辩人300万元的维修费用。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2007年的毛利中原告分50万元,毛利中应去除2006年柳83—40井的处理费用,2009年12月26日结算2007年收支时,柳83—40井事故还未处理,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质证理由被被告所举证据4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不予采纳。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所举证据2不予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份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故对证据3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09年12月26日结算2007年的收支情况时柳侧83—40井的事故未处理,而证据4的书写时间为2007年3月6日,故对被告所举证据4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8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薄某某共同投资创办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总投资额为180万元人民币,薄某某出资150万元,占股份的六分之五,刘某甲出资30万元,占股份六分之一,经营260钻机对外承揽钻井业务。2009年8月28日,被告东利公司经全体股东协议将原告与薄某某合伙经营公司的1队2队全部资产以120万元卖给贺哽,原告退出合伙。2009年12月8日,原告的母亲东利公司的出纳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103万元转到原告的父亲刘某乙名下,东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协议私下解决了此事。2009年12月26日,被告东利公司股东对公司2007年的收支进行结算,总收入x元,总支出x.11元,毛利x.89元,分红按毛利数字正常分配,因2006年柳侧83—40碰套管事故未结果,得到09年处理,每股分红x.65元。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再次对原告方扣押被告103万元达成和解,并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于2010年6月份,甲方(被告)对公司2006年事故井、2008年两口井挂账的相关事宜处理完毕,若到时甲方(被告)未处理,视为已处理,并对乙方支付2007年的利润分红等”,后于2010年1月21日付原告分红50万元,下欠x.65元。后经催要,被告以2006年公司承钻的柳侧83—40井事故,被长庆油田公司于2007年3月6日在结算中扣工程款300元作为大修该井费用为由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利润分红款x.65元和延期付款的利息x.62元。

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联营协议、2007年公司收支结算单、和解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刘某甲2007年的退股利润分红款x.65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给付其x.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x.62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志丹县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x.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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