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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怓某某、第三人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xx。

被告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xx。

第三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诉被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是受建筑工程承包人的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进行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仲裁时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书为证,被告在工作时间受伤,应属于工伤。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医疗费对被告不公,被告没有起诉不代表放弃追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内容。

第三人丁某辩称,第三人不是建筑工程承包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第三人与怓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也不是怓某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原告才是受益人,第三人同样是为原告提供劳务,有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处理结果为证。原告称个人承包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不是承包人,假设是承包人,但不具备承包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故应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2、2008年5月28日领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被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的,承包协议约定,发生伤亡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25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保险协议书,证明被告领取保险金4000多元,该协议具体谁给的不太清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样,但没有公章,协议约定原告对施工进行管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有异议,第八条排除了原告的责任无效,且是内部管理性的,与被告无关。领条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招用被告,劳动合同上是合同专用章,根据相关规定,合同专用章是单位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的,作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盖行政专用章,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工伤认定书、鉴定申请表有异议不予认可,相关部门没有向原告送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行政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决定书并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实体性审查,只以超过复议时效为由作出了决定,不能以此认定工伤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保险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如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需参加工伤保险,无需参加商业保险。对第三人提供的协议无异议,认可原告所提供协议上的公章确实是后来盖上去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有异议,异议同被告。对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领条是第三人代钢筋工人领的工资。根据劳办发【1997】X号规定,发生事故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认可公章是后盖上的,但该协议已履行且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的协议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工资领条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领条内容明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面有原告的公章,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虚假的,对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工伤认定通知书、鉴定申请表、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险合同因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3日下午,在原告林州公司所在工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中段116厂家属院新建X号楼脊顶施工作业中,被告怓某某在返回楼层两户之间的矮墙途中,不慎坠落致伤,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16天。2008年7月14日被告怓某某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确定为工伤,2009年6月15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林州公司未为被告怓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工资为40元/天。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10月20日止。新乡市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140元。

另查明,2007年4月22日,原告林州公司与第三人丁某签订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丁某承包工程图纸内所有钢筋、铁件的制作安装、施工现场的材料搬运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在承包协议中的责任是: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检查指导、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第三人丁某的责任是:负责组织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力量,确保工程进度,严格按图纸设计及有关规范规定精心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怓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与原告林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主张。怓某某已经工伤认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怓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被告怓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1200元/月X8个月)。原告主张第三人丁某作为个人承包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对发包的工程仍然具有管理权,且原被告直接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意外保险合同均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不适用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10月20日已到期,被告怓某某不再要求续签合同,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20元(1140元/月X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140元/月X16个月)。被告申请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视为放弃对医疗费的请求。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元(30元/天X16天X70%)。关于被告请求的停工留薪待遇,因其住院时间共计16天,双方劳动合同在2007年10月20日已经期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2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怓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6元、停工留薪待遇12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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