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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刘某某与黄某乙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龙某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刘某某诉称:因被告取土制砖,挖出了深达4米多的水坑,被告没有取土填平,也没有在水坑周围设立安全警示牌和安全防护栏。2009年5月14日下午,原告之子龙某成与同村小孩到此坑玩水,由于防范措施不当,致使原告之子溺水身亡。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小孩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龙某某、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对尹显奇、龙某莲调查笔录各1份及照片2张。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之子与其他小孩共同在水坑洗澡,实施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现原告之子身亡,其他小孩亦是侵权主体之一;其次,被告取土形成的水坑地处偏僻之处,被告没有义务设防护措施,原告之子脱离监护而到偏僻的水坑洗澡,故原告之子身亡系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所致,与原告取土形成的水坑没有因果关系;再次,该纠纷已经基层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无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围绕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人对尹显斌的调查笔录、西中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在被告取土形成的水塘溺水身亡,在原、被告双方村委会的调解下,由原告龙某某之兄与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且已履行;

2、照片4张,拟证明取土形成的水坑设有警示牌,西、南、北三面无通道,离原告住所较远;

3、西中建材厂土地转让及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无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交,且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对此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与本案侵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两项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且与事实不符,经审核,该两项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龙某某、刘某某之子龙某成出生于2001年5月2日,系农村居民。

被告黄某乙在洞口县X镇X村开办了一砖厂,在取土制砖过程中形成约2亩水面面积,深2米左右的水塘,未设置防护栏等设施。2009年5月14日下午,原告之子龙某成与其他小孩一同来到水塘洗澡,结果在该水塘中溺水身亡。在原告龙某某之兄的参与下,经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调解,被告支付给了原告损失6000元。

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某乙取土制砖挖出了土坑,最终积水形成了较深的水塘,但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现原告之子龙某成在此处洗澡溺水身亡,被告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他小孩洗澡的行为并未对龙某成的人身安全构成危害,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故其他小孩非侵权行为人,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在基层组织的主持下,被告与原告龙某某之兄就本案进行了协商,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龙某某之兄受原告龙某某委托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双方也未签订相关调解协议,故不能认定本案在基层组织调解下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以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对未成年的龙某成负有监护职责,因此原告对龙某成之死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60%的损失,被告应承担40%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损失金额方面,龙某成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4512.5元/年×20年),其丧葬费为x元(1924元/月×6月)。龙某成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但由于二原告在龙某成死亡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应由被告黄某乙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龙某某、刘某某因龙某成死亡的丧葬费4617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x元,扣抵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黄某乙实应赔偿原告龙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龙某某、刘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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