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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未某某船员劳务务合同拖欠工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住址:大连市长海县X镇X村,系辽长渔x、x渔船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X号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未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8日,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满井河信子村民委员会二组。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未某某船员劳务务合同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的(2006)大海长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调解过程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书没有形成时,审判人员就让当事人在空白的送达回证上签字。2、事先未某知开庭而突然开庭,不让申诉人律师到庭参加庭审、以扣船威胁申诉人同意调解。3、没有告知就适用简易程序,也没有告知诉讼权利;4、申请人不欠16名原告的工资。由于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未某某未某答辩。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大连海事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院长王振华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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