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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原告表叔。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08年9月30日,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1.1万,后陆续为被告买衣服1000元、买电动车2730元、商量事5000元等,共花去现金3万余元。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外出打工回来后被告不与原告结婚,也不退还彩礼,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结婚前双方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押了现金9100元及一个皮箱内有900元衣服钱,共计x元,不是原告说的1.9万元。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买了一辆电动车,现在原告家存放。刚结婚不久,被告把x元拿到了婆家。婚后原告及其父母经常打骂被告,被告受不了就回娘家至今。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媒人朱某英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9100元、皮箱一个内有现金900元等物品,后原告又给被告衣服钱1000元。2008年农历12月2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再次给付被告上车礼2000元、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单人、双人、三人坐沙发各一张、三组合衣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小方凳四个、长条茶几一个、椅子两把、红色箱子一个、被子六条、竹篮子一个、木质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后被告回到娘家,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向被告所押彩礼,被告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同居将近二年,故应酌情减少返还数额,以3900元(x×30%)为宜,原告向被告所押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当属被告所有。被告所辩,已将x元拿回了婆家,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900元。

二、原告向被告所押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耿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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