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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同案人刘某成(在逃)合伙欲购买秩堂乡X村杨家岭山场上的林木,于是由刘某甲找到石垅村村书记彭某苟、村主任彭某秋要求购买该山上的活立木,但俩负责人均拒绝其要约。2008年农历5月,又由被告人刘某甲找到石垅村X村民彭某某,请其帮忙找石垅村村干部联系撮合杨家岭林木买卖事宜,并邀请彭某某到杨家岭查看了林木情况。看过山场后,由被告人刘某甲付给彭某某500元现金。2008年6月20日,三被告人在并不知晓石垅村是否同意将杨家岭山场的林木出售给他们,也未办理《林木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人上山进行采伐。次日上午,其雇工继续伐木时,被石垅村的护林人员发现,随即终止了采伐。经鉴定,共采伐活立木蓄积18.x,其中,松树8.x,阔叶树9.x。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向本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所采伐的林木已全部返还给石垅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茶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本案赃物木材《收条》,被害单位负责人彭某林的陈某,证人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在合伙经营木材之中,合伙人内部曾商定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联系杨家岭林木购买事宜。被告人刘某甲按照其内部分工于案发之前找过被害单位石垅村负责人,希望通过正当途经求购杨家岭林木。但,当其要约遭到林木所有权人拒绝后,仍不死心。于是又设法联系石垅村已离职的老村支部书记彭某某,并支付其现金500元。欲借此人的影响力,为日后采伐林木铺平道路。当以上500元钱交付之后的第二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在没有征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也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即组织当地伐木工上山伐木。从该行为可以分析得出被告人刘某甲等此时即具有非法占有杨家岭林木之目的,且其非法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纵观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均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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