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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峰,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反诉、执行等)。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杨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下简称芦淞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伟峰、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芦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汽车(当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沿天元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政花园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2008年6月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7天,2008年1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休治10个月。湘x号轿车在被告芦淞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6万)和商业保险(保额20万且不计免赔率),被告芦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向原告支付x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约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医药费过高,实际的医药费应该是x.04元。被告周某某通过保险公司处理该次交通事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通过保险公司处理该次交通事故。

被告芦淞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某所投保的保单,被告杨某购买的是交强险。原告提起的费用的应该是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计算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汽车(当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沿天元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政花园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2008年6月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7天,2008年1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2天。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彭某某的伤属轻伤,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休治10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案事发生,被告周某某已经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等费用共x.04元,原告对于被告周某某已先行支付的费用不再提起诉讼,而对其所花费的其他各项费用x元,在得不到被告周某某、杨某、芦淞财保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彭某某在本案事发前,先后在广东深圳和湖南株洲务工,并于2006年5月11日以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

2、被告杨某在被告芦淞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6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3、本案案发后,对于原告彭某某所受伤害应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彭某某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2007/2008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彭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鉴定费400元。原告彭某某因本案进行法医花费鉴定费4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而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即认定鉴定费400元;2、伤残赔偿金:x.2元/年×20年×20%=x.8元;3、误工费为:1924元/月×10月=x元;4、护理费为:50元/天×99天=4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人•天×99天=1485元;6、交通费用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造成玖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7项合计为x.8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被告周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x.84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杨某自愿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四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x.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自愿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x元(包括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费用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支付;

二、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被告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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