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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李武彪(已判刑)为替他人出气,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及陈广申、高博、张飞杰(均已判刑)携带钢管等工具窜至郑州市X路凯田小区工地,将停放在此的周某、王某某两台挖掘机的门窗玻璃砸烂。经鉴定,被毁玻璃共价值x元。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武彪、张飞杰、高博、陈广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尚某、任某、魏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客户报价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附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任某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某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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