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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20日21时47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到马谷田镇X村委刘庄前盗割三十对通信电缆100多米,经评估价值1844.82元。

二、2010年10月17日早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到马谷田镇X村委小王某盗割五十对通信电缆30米,价值234元。在小王某盗割通信电缆时,被人发现后逃走。

三、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到马谷田镇X村委母猪石盗割20对通信电缆260米,价值162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控诉,证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某证言,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之机盗窃物品价值370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但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作案用交通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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