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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1998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以来,靳某某(曾用名赵X)多次从一名叫“冰哥”的人那里获得毒品后向吸毒人员李××、柳××、刘××贩卖。2010年5月20日前后的一个晚上,刘××先在电话中与靳某某约好,后在南阳市X路皇家轩尼诗对面公交站牌处花500元,从靳某某(赵宇)手中购买一小包重1克的冰毒吸食。2010年5月26日早上六点左右,柳××在南阳市北京大道与麒麟路交叉口花500元从靳某某手中购买一小包冰毒吸食。2010年5月26日晚,李××在南阳市盛德美超市门口花300元从靳某某手中购买一小包重0.5克的冰毒吸食。2010年5月27日18时许,李××、柳××与被告人靳某某联系欲购买800元1.5克的冰毒,双方约定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丽都花园门口处见面,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靳某某身上搜出0.9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柳××、李××的证言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并有刘××、柳××、李××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毒品鉴定结论,靳某某身份证明及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在案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每次交易毒品的地点都有监控,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其系受人诱导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得来的。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每次交易毒品的地点都有监控,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其系受人诱导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之理由,经查,首先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证人柳××、李××证言,两人购买毒品的地点均无监控摄像头,无法调取录像;另外证人柳××、李××、刘××证言均证实是先与被告人电话联系约好交易地点后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且被告人是在最后一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搜出毒品。因此,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得来的”之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提出该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次本案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还有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能够予以印证,且证据均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毒品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靳某某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孙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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