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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丙、袁某某适用简便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荣、刘总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尹某,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钟某,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及同案人王风、张建楚(均另案处理)共同策划抢劫后,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及月底的一天,2008年12月3日分别窜至洞口县X镇“商会酒家”的公路上、“悠游网吧”等地进行搜身、殴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胡某某、谢某己、曾某某人人民币93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谢某己、曾某庚陈述和证人肖某丁、周某戊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户籍资料证明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为主抢劫三次,其中未遂一次,袁某某为主抢劫一次(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尹某辩称,我没有抢被害人的钱,辩护人尹某辩称2008年12月3日不能认定为抢劫未遂,应系寻衅滋事。张某丙的辩护人钟某辩称,该案不属于抢劫,是以大欺小,强拿强要,应认定寻衅滋事。被告人张某丙和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同案人王风、张建楚(另案处理),因没钱上网、吸烟、吃饭,共同策划去抢钱,窜至洞口县X镇“商会酒家”的公路上,将洞口县第七中学学生胡某某、肖某丁挟持致公路X巷弄里,采取恐吓、殴打、搜身等手段,当场劫取胡某某现金3元。被告人张某丙及同案人王风、张建楚各分得1元。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胡某某、肖某丁的陈述证明了在去洞口七中上晚自习的途中,遭到一个小青年人(即张某乙)搂住,并要胡某某买包芙蓉王烟给他,后又来了三个青年人对胡某某采取打耳光、用脚踢、搜身等手段抢走胡某某现金3元;法医鉴定及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某。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2008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风共同策划抢劫后,窜至本县X镇“悠游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洞口县七中学生谢某己、曾某辛喊出网吧,先对谢某己进行殴打,强迫其买烟,谢某己被迫买了包精白沙给张某乙等人,张某乙嫌烟差将烟摔在地上,继续对谢某施殴打,谢某迫答应去借100元给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在借钱过程中乘机跑了。被害人曾某辛被迫将90元现金交给了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各分得20元,王风分得50元。谢某己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谢某己、曾某庚陈述证实在本县X镇“悠游网吧”上网时,被几个小青年叫出网吧,要我们买烟给他们吸,不买就对谢某己进行殴打,被迫曾某辛向他们交了90元,并要谢某己去借钱给他们,谢某己在借钱过程中逃跑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对被害人谢某己采取了殴打,使曾某辛被迫交了90元给被告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同案人王风进行了分赃。

3、2008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共同策划抢劫后,窜至本县X镇“悠游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曾某辛、谢某己等几名七中学生喊出网吧,并命令他们站成一排,被告人张某乙认出谢某己后,令谢某下,并对谢某行殴打后,三被告人又持凶器对谢某行恐吓。尔后又强迫曾某辛交出钱来,否则就像打谢某己一样,曾某辛被迫答应回学校后准备50元钱交给三被告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谢某己、曾某辛、谢某癸、周某戊人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3日凌辱3点多钟,在“悠游网吧”上网时被三个社会青年喊到网吧隔壁的家具店门口,要我们站成一排,讲谢某己欺骗了他们,逼他拜倒在地,用木棒打、脚踢,后各持一把砍刀对谢某行恐吓,尔后又逼曾某辛交钱给他们买盒饭,扬言不交钱就打,曾某辛讲“身上没钱,中午借到钱再给你们”。其中一个青年讲“那你准备50块钱,中午我们到你们学校来拿,不能杀空”。曾某辛答应后才放了我们。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3日凌晨将七中几名学生在黄某镇“悠游网吧”上网时喊出来,发现上次被我们抢劫逃跑的那个男生,我们要他下跪,并对他进行了殴打,还持刀对他威胁并要打死他,我们要他先跑,我们在后面追,这个学生就逃跑了,我们又逼上次交90元钱给我们的男生去买盒饭,这个学生答应回学校准备50元给我们后就把他们放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全案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黄某征、肖某军、曾某群、李久清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胡某某、谢某己、曾某某人被劫后向老师报告了被抢的过程,在“悠游网吧”被害人谢某己向网吧老板借钱的事实及曾某辛向网吧老板取回保管的手机和现金90元以及谢某己治伤的事实,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作案时未满18周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等人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张某乙、张某丙参与抢劫三次,未遂一次;袁某某参与抢劫一次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参与的抢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某,其中未遂一次,考虑其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可依法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且未遂,系初犯,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尹某和张某丙的辩护人钟某辩称没有抢钱,该案应属寻衅滋事。经查证,三被告人供述因没钱上网、抽烟、吃饭,共同商量去搞些钱来,分别于2008年11月初的一在、月底的一天和12月初的一天,我们分别在“商会酒家”门前的马路上、“悠游网吧”等地采取殴打等手段问洞口七中的几个学生要钱,分别抢得了胡某某3元、曾某辛90元。2008年12月初我们在“悠游网吧”将七中的几名学生喊出来,其中二个学生是前次交90元和逃走的一个,先对逃走的那个实施殴打后,又逼那个给我们90元的学生,给我搞50元呷盒饭,他身上没钱,答应中午借钱给我们,张某丙中午一个人到七中,曾某辛给张某丙20元。被害人胡某某、谢某己、曾某某人陈述了被抢的事实。三被告人有共同抢劫的犯意,只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三被告人各自实施的行为不同,第三次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害人曾某辛身上没钱而当场没有劫得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是破坏社会秩序所实施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是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等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张某乙及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龙

审判员唐礼仁

审判员兰柳林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云霞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以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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