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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林某与胡某、谭海波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5-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冼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一、二审案件当事人冼某源的女儿。

申请再审人林某,女,1940年8月X号出生,汉族,住(略),系冼某源的妻子。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子奇、陈志坚,均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路儒良书院X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谭海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路X号803房。

冼某源与胡某、谭海波合伙纠纷一案,原由南海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1)南民初字第2818-X号民事判决。冼某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冼某、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冼某、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奇、陈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某、谭海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冼某源是佛山市X村民。新联货栈原属里水镇新联经济联合社集体企业,从1987年起发包给冼某源个人经营,后胡某及谭海波投资入伙,并从新联货栈开支向里水镇X村取得集体用地一块建房(即现新联货栈经营场所),及领取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冼某源。2001年1月起新联货栈转登记为冼某源的私营企业。后冼某源减少参与新联货栈的经营,并提出分伙,但三方协商不成遂引至诉讼。经评估,新联货栈内竹木的货物价值(略).9元。

另查明,二审审理终结后,冼某源因病去世,冼某源与林某为夫妻关某,冼某为冼某源唯一婚生女儿,冼某、林某申请以冼某源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可以确认三方在1989年建新联货栈的新工场前就存在合伙关某,且属没有约定份额、比例的合伙。至于新联货栈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尽管《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为冼某源名下,但并不能依此就否认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属合伙体的,正如新联货栈营业执照登记为冼某源的私营企业一样,冼某源也承认货栈属合伙财产,登记的权利人有时并不等于实际的所有人。从胡某提供的一份用新联货栈便笺书写的出资记录来看,购地费、丈某、增容费及新工场一切什么购物费均由货栈开支,因此其权利也应该由合伙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胡某的反诉请求可予以支持。至于冼某源提出的(略).00元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应视针对货栈提出的,并不包括房产的分割。从有利于生产、经营的角度,判归胡某和谭海波为宜。现经评估货栈内的货物,价值(略).9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应由三方共同承担,本诉受理费按比例承担,反诉受理费由冼某源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南府集建字[89]第(略)号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由冼某源、胡某及谭海波合伙向里水镇X村民委员会取得。二、确认南海市新联货栈现在的经营场地粤房字第(略)号房产属冼某源、胡某及谭海波的合伙财产。三、胡某及谭海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共同补偿冼某源货栈货物折款(略)。63元。本案受理费2060元、财产保存费1020元、鉴定费903元,合共3983元(其中冼某源预交3030元、胡某预交953元),由冼某源负担2096元,胡某及谭海波各承担943元,谭海波应将其负担的份额于判决生效后五天内直接付回冼某源、胡某,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应认定谭海波为新联货栈的合伙人,因为:一、新联货栈在经营过程中有大量由谭海波经手、签名的支付证明单,这说明谭海波在当时就已确实参加了新联货栈的经营活动;二、由谭海波提供的新联货栈1988年至1990年的支出记帐本中有谭海波签名确认货栈支出的记录。这说明谭海波在新联货栈的地位不是一般打工者地位,而是合伙人的地位,因为一个合伙组织不可能由一般打工者签名确认其支出情况;三、1989年即已开始在新联货栈工作的冯万根和张俊在原审出庭作证,证明新联货栈的老板是冼某源、胡某、和谭海波三人;四、里水房管所的两位工作人员证实,冼某源曾向他们讲过要将新联货栈的房产转让给另两个“拍档”并向他们咨询转让的手续,这说明冼某源自己也曾承认新联货栈还有另外的两个合伙人;五、冼某源认为谭海波不是新联货栈的合伙人,但另一合伙人胡某承认谭海波是新联货栈的合伙人;六、冼某源认为谭海波不是新联货栈的合伙人,但未能举出任何客观的证据证实其这一主张。其认为谭海波不是新联货栈的合伙人的主要理由是谭海波没有合伙协议,但新联货栈本身就没有合伙协议,冼某源和胡某之间也没有合伙协议,故不能由没有合伙协议必然地推断出谭海波不是新联货栈的合伙人,除此之外,冼某源未能提出更为有效的理由对谭海波认为其是新联货栈合伙人的主张进行抗辩。综上所述,本庭认为谭海波主张其是新联货栈的合伙人理由更为充分,从优势证据的原则出发,本庭认定谭海波为新联货栈的合伙人。对冼某源主张谭海波不是新联货栈的合伙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庭不予支持。关某粤房字第(略)号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冼某源认为其是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故认为该房屋为其一人所有,即认为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并非合伙财产。本庭认为,冼某源以上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一、本案是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不动产权属上存在争议,并不涉及第三人,故不能仅凭房产证上的记载来认定权利人,而应该审查房产的真实权利状况。二、本案中,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是在1989年4月15日核准并于1989年9月30日颁发的,而在此之前冼某源、胡某和谭海波三人即已在新联货栈形成合伙关某,在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某位在收取禾田补偿费、征地款、征用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时出具的相关某据上均是载明“今收到新联货栈(冼某源)……元”特别是1989年6月12日和1989年7月2日的两张收据更是载明交款单位为新联货栈。三、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073平方米,建筑设计完全服务于货栈的经营目的,且一直由新联货栈使用至今,如果该房产确实是冼某源个人投资兴建的话,则冼某源应该是将该房产作为合伙条件或者是租给合伙体使用由合伙体支付租金,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常情,但是,该房产很显然不是冼某源的合伙条件,因为在房产建成之前合伙体即已存在,同时,该房产也并非是由冼某源租给合伙体使用的,因为在合伙体的帐目中没有任何有关某合伙体支付房屋租金给冼某源的记录,而且冼某源自己也并没有主张其个人建房给合伙体使用是为了作为合伙条件或是向合伙体收取租金。四、在由谭海波提交的新联货栈的记帐本中有大量关某货栈支付土地征用费和支付建造房屋费用的记录。五、当时参与本案讼争房屋建设的工人冯万根、张俊在原审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建造房屋时是由胡某和谭海波支付工资、负责购买材料的。六、里水房管所的两位工作人员证实,冼某源曾经在向他们咨询房屋转让的手续时讲到过本案讼争房屋不是其一人所有而是和另外两个“拍档”共同所有的。七、冼某源除了以其是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而主张本案讼争房屋是其一人所有的以外,再没有其他任何理由和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本庭认为,认定本案讼争房屋是合伙体的合伙财产比认定讼争房屋是冼某源个人财产的理由更为充分,从优势证据的原则出发,本庭认为粤房字第(略)号房产是新联货栈的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冼某源、胡某、谭海波共同所有。冼某源认为以上房产是其个人房产的理据不充分,本庭不予支持。关某冼某源认为原审尚未对30万元的铜材和10万元的吊机、自制的出槽机、卷板机、闸板机、货车(粤(略))等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请求二审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本庭认为,冼某源并没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合伙体有以上财产,而原审在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查本案合伙财产时,冼某源亦并没提出合伙体有以上财产。故本庭对冼某源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冼某源在原审宣判前尽管并未明确提出要求终止其在新联货栈的合伙关某,但其已提出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故其实质上亦是要求终止其在新联货栈的合伙关某,原审对此未进行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基于以上理由,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终止冼某源在南海市新联货栈的合伙关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冼某源负担。

冼某、林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有瑕疵。有以下的事实与理由:一、关某争议的焦点一,申请人认为有多处疑点可以认定谭海波不是合伙人。其一、冼某源在一审起诉时,明确地将被申请人胡某列为唯一被告,承认其合伙人地位,并没有被申请人谭海波的被告身份,更不可能是合伙人。其二、原审认定其为合伙人,并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查清究竟是以什么作为合伙出资。其三、所谓的胡某承认谭海波是其合伙人是两人串通的结果,1992年2月11日的书面协议是二人伪造的。其四、关某新联货栈在经营过程中有谭海波经手签名的支付证明单,原审认为据此可推定谭海波参与了新联货栈的经营活动,列举了1988年1990年的支出记帐本中谭海波签名的确认货栈支出的记录根本不存在。其五、里水房管所的同志的证言不可信。二、关某争议的焦点之二,即讼争的房产究竟是合伙体还是共同体还是冼某源个人投资所有的问题。其一、房产从1989年登记起至今将近十年,房主登记为冼某源,而两人十几年来都无异议,这不符合常理。其二、被申请人胡某是冼某源的姨甥,冼某源寄希望于胡某将来对其养老,况且胡某向其口头承诺以电焊装修工程抵租,所以没有收租属合理。其三、开庭前两年冼某源已经在佛山日报上公告遗失房产证。其四、工商局营业执照已注明新联货栈是独资企业。三、关某争议的焦点三,即30万元铜材及10万元设备是否为合伙体所有的问题。原审认为冼某源提出分割财产就是退伙,也直接判决终止了其合伙人地位,那么就应该对这30万元铜材及相关某备进行审查,二审没有查清事实真相。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某谭海波是否新联货栈合伙人的问题。冼某源、胡某、谭海波并无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因此,要判断三方是否存在合伙关某,必须审查各方的投资、经营、分配等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某的实质要件。首先,根据胡某提供的书写在新联货栈便笺纸上出资记录以及谭海波提供的新联货栈明细帐本上的出资记录来看,胡某从1987年开始向原货栈投入大量的流动资金。冼某源在一审中承认胡某为合伙人,并确认自己对合伙体的投入只是原货栈存货而没有投入任何流动资金,合伙流动资金全部由胡某投入,而胡某亦承认谭海波为合伙人之一,其对货栈投入的资金中有谭海波的份额。再者,新联货栈经营过程中由谭海波经手、签名的支付证明单、新联货栈明细帐本上由谭海波签名确认的货栈支出记录等大量的证据均可证实谭海波一直参与了合伙体的经营活动。因此,应认定谭海波为新联货栈的合伙人。二、关某新联货栈经营场地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合伙财产的问题。1、有否关某房地产权属的书面协议并不影响认定本案的房地产为合伙财产。本案的合伙关某并无正式的合伙协议,新联货栈是合伙企业但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当事人也并没有就工商登记另外达成协议,因此作为共有财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只登记冼某源一人的名字是符合本案的案情的。2、原审中讼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缴费收据、新联货栈明细帐本中对建造货栈房屋的支出记载、里水房管所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建造货栈房屋的工人的证言等大量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是由冼某源、胡某、谭海波三人共同取得;讼争的房产是三人共同兴建,因此,该讼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属于合伙财产。三、对于冼某、林某认为原审尚未对30万元的铜材和10万元的吊机、自制出槽机、卷板机、闸板机、货车(粤(略))等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请求予以分割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冼某源未能举出任何相关某据证明合伙体有以上财产,且原一审在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查本案合伙财产时,冼某源也没有提出合伙体有以上财产,故本院对冼某、林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再审开庭时,冼某、林某申请了证人苏某某、关某某、罗某明出庭作证。由于三证人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某且其证言没有其他相关某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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