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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曾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乙、曾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之子许明主于2004年11月5日晚被车撞伤,构成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终身护理。原告认为被告尹某某自2006年农历12月22日起对许明主不尽监护义务,严重损害许明主的利益,要求变更监护人。被告尹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已尽监护责任,不同意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尹某某继续担任许明主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

二、原告肖某乙、曾某某回老家高沙居住,原告及其亲属每月可探望许明主三次;

三、由被告尹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肖某乙、曾某某每人每月200元,该款由被告按月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上;

四、由被告给付原告方因许明主交通事故赔偿所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元和许明主医药费15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于双方签收调解书时支付;

五、被告在监护期间应尽职尽责,积极为许明主进行治疗,不得人为造成许明主的伤害事故;

六、由被告支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300元;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案诉讼费2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乙、曾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某柏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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