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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党××、李××、李××、邓××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余××、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党××、李××、李××、邓××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余××、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党××、李××、李××、邓××、余××、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党××、党××、李××、邓××预谋盗窃工地财物。当晚21时许,四被告人窜入其打工的西安市X区X路中登文景时代工地,在X号楼与X号楼之间盗窃建筑扣件3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将赃物卖给在本市X村口南侧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余××,得赃款1200元伙分。被告人余××明知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11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党××、党××、李××、邓××预谋后,乘电动车和三轮车窜至未央区X路中登文景时代工地,盗得工地扣件5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将赃物卖给在本市X村附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余××,得赃款2000元伙分。被告人余××明知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3、2011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党××、党××、李××、李××经预谋后,窜入未央区X路中登文景时代工地,在X号楼电梯口外西边地上,四被告人盗走放置的扣件31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后将赃物卖给在本市X村口南侧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余××,得赃款1080元伙分。而被告人余××明知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4、2011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党××、党××、李××再次窜至本市X区X路中登文景时代工地,在X号楼与X号楼地下一层,盗走工地扣件34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2元)。后将赃物卖给在本市X村口南侧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余××,得赃款1080元伙分。被告人余××明知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5、2011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党××、党××、李××、李××再次窜入本市X区X路中登文景时代工地,盗走工地扣件320个、钢筋100公斤,于11月30日凌晨3时许将赃物销至被告人余××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400元伙分;后四被告人再次窜至中登文景时代工地,盗得扣件340个,销赃给余××,得赃款1200元伙分。经鉴定,二次被盗扣件、钢筋价值人民币2698元。被告人余××明知该扣件、钢筋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1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党××、党××、李××再次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李××、邓××、余××、余××抓获。

综上,被告人党××、党××、李××盗窃5次,总价值8490元;被告人李××盗窃2次,总价值3838元;被告人邓××盗窃2次,总价值3360元;被告人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总价值6390元;被告人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总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党××、李××、李××、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余××、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党××、李××、李××、邓××犯盗窃罪;被告人余××、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七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审判员段宏昌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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