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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同年7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茜,1996年修建三层楼房一栋。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2006年以后,由于被告染上购买地下六合彩的恶习,为此负债数以万计,被告便于2006年底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归小孩所有。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4日在洞口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婚生小孩李某茜、李某涛的户口本2份,以证明小孩的出生时间及在原告方生活及登记落户的情况;3、洞口县X镇人民政府田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李某原籍在江西省东溪县X镇,婚后来原告家生活,2006年,因被告梁上购买地下六合彩的恶习,负债数万元而于2006年农历12月30日晚逃走,此后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4、原告务工所在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瑞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打工,近二年多来与被告无往来。5-7,原、被告所在村X村民林友贞、唐某生、杨姣华出具的证明3份,以证明被告李某因购买地下六合彩负债x多元,于2006年年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8-9,原告务工所在单位员工张庚月、李某美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自2006年年底后,原告一直在公司务工,被告没来过公司,双方一直没有往来。

被告李某外出下落不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开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婚生小孩的户口本,经审查,属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2、对洞口县X镇X村民委员会,广东省东莞市瑞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林友贞、唐某生、杨姣华、张庚月、李某美出具的证明5份,共同证明被告因购买地下六合彩负债外出,一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的事实,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系江西省东溪县X镇人,具体村组不详。1993年初,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7月14日双方自愿在洞口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来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茜。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涛。2006年,原告去广东省务工,被告在家耕种责任田,由于被告购买地下六合彩而负债,不便与家人诉说,被告便于同年农历12月底私自外出,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在竹市镇靠320国道旁修建一个门面三层的红砖预制结构楼房一栋。另购置电冰箱1台、组合家俱1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且又生育二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和睦家庭。但自2006年后,由于被告染上购买地下六合彩的恶习,为此负债而又不愿与家人诉说解决,而是采取私自外出的做法,且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往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请离婚后经本院公告查找亦无音讯。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据其婚姻现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且被告又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二个小孩拟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其中被告应占部分,可留归原告所有,用以折抵被告应负担的小孩抚育费用。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李某茜、李某涛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个面门三层的红砖预制结构楼房一栋、电冰箱1台、组合家俱1套)共同分割,各占一半。其中被告李某应占部分全部归原告唐某某所有,用以折抵其应负担的小孩抚育费用。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笃炉

审判员谢丽华

审判员李某改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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