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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南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205号

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涛,新乡X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新乡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涛、被告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9日,在平原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11月,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丽。2001年4月,我与被告母亲协商共同出资盖房。房屋建成后,被告母亲未按约定将所欠工人工资付清。我找其索要,反被其赶出家中。至今寄居在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归我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递交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完全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讲无事实根据。3、关于原告所讲居住在外,不是我家人打出在外,事实上原告早就夜不归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4份,以此证明被告父母盖房,原告外借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这些证明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4份,因被告提出了异议,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9日,在平原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丽。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双方因盖房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3年1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实际支出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人民陪审员张希军

人民陪审员王运明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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