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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乔某甲、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葛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联社西邵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乔某甲、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葛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乔某甲因搞运输从原告信用联社西邵信用社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葛某某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甲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6月29日被告乔某甲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乔某甲因搞运输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x元借款及西邵信用社工作人员对该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后同意发放借款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协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乔某甲存款帐户内,被告乔某甲签收的事实。

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29日,被告乔某甲因运输需要向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葛某某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工作人员审核调查后,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乔某甲,随之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乔某甲因运输借到贷款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乔某甲存款帐户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西邵信用社与被告乔某甲、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葛某某之间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乔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乔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葛某某作为被告乔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乔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乔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甲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葛某某对被告乔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征收191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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