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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明友塑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镇振雄电缆有限公司确认之诉返还票据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明明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三洲铁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航,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X镇振雄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勒流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X镇振雄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诉高明明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确认之诉和返还票据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了(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塑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了(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梁立权、被申请再审人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电缆公司与塑料公司曾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塑料公司向电缆公司提供电缆用塑料。1999年3月30日,电缆公司又与塑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对标的物、包装要求、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货款的结算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1999年4月28日,电缆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塑料公司交付了两张香港集友银行有限公司开出的转帐支票,总金额为港币(略).88元。塑料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因不愿使用转帐支票,将两张支票退还给了电缆公司。电缆公司又于1999年5月26日将一张金额为(略).88元的香港现金支票交给了塑料公司,塑料公司亦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业务专用章。1999年8月20日,塑料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认为至1999年8月20日止,电缆公司尚欠货款(略).75元未付,并出具了《核数函》,加盖了业务专用章,电缆公司亦盖章确认。此后电缆公司又付了(略)元,余欠(略).75元货款未付。塑料公司多次催讨余欠货款未果,遂诉至顺德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电缆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电缆公司辩称拖欠货款属实,但已于1999年5月给付了香港现金支票抵偿货款,已经不欠货款了。顺德市人民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支票已兑现给塑料公司、拖欠金额以对帐为准为由,于2000年1月28日作出了(1999)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电缆公司向塑料公司支付货款(略).75元,并从1999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电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7日作出了(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同时认为电缆公司对塑料公司收到其金额为(略).88元的香港现金支票举证如属实,可作为票据纠纷另案主张。

2001年5月16日,电缆公司以退还多付货款为由,向高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塑料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一张香港现金支票(号码(略),港币(略).88元,折合人民币(略).53元)并已兑现,退还多支付的货款(略).78元。高明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了(2001)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了电缆公司的起诉。电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了(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裁定,指定高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高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其(香港)集友银行号码为(略)、票值为港币(略).88元的现金支票,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因买卖货物欠款纠纷案已由顺德市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支票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顺德市X镇振雄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电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因支票的交付及相关权利有争议而导致的纠纷。虽然电缆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就支票的交付作为抗辩理由以对抗塑料公司主张的支付价款请求权,但本院已作出(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电缆公司对塑料公司收到其金额为港币(略).88元的香港现金支票如举证属实,可作为票据纠纷另案主张;并且本院作出的(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与前一诉为不同的诉讼;上述本院的判决与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与前一诉分开审理。因双方对1999年8月20日共同确认的《高明明友塑料有限公司核数函》及确认电缆公司的欠款无争议,而塑料公司又否认曾收取本案争议的支票,故应确认本案争议的支票与《核数函》的形成无关。因塑料公司收取支票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而支票为流通性有价证券,塑料公司收取后又否认,又不能举证反驳其未取得支票利益,其行为已致使电缆公司无法取得与支票相应的对价,从而造成电缆公司的损失,故应确认塑料公司就争议支票已取得不当得利,电缆公司对塑料公司有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本院(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实为确认之诉,但本案经实体审理,电缆公司'请求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充抵,退回多支付的货款',其请求明显有给付内容;同时,因塑料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请求权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电缆公司的请求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充抵,虽然在实际上并不能改变前一生效判决的羁束力,使电缆公司的民事责任得以直接免除,但其在本案中的请求实质上也包括请求权的主张,即要求塑料公司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故本案实质属给付之诉。因此,电缆公司的相关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1)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高明明友塑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市X镇振雄电缆有限公司返还港币(略).88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顺德市X镇振雄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塑料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终审判决认定的给付金额超过了电缆公司起诉请求的金额,程序不合法;二、本案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而电缆公司并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票据纠纷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当;三、电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是涉讼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认为申诉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四、原判结果与(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互相矛盾。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终审判决认定的给付金额是否超出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电缆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塑料公司对诉争支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关于终审判决所认定的给付金额是否超出了电缆公司的诉求,本院(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到其金额为港币(略).88元的香港现金支票的举证如属实,可作为票据纠纷另案主张',本院(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亦认为原告电缆公司享有诉权,再审中双方也一致确认《高明明友塑料有限公司核数函》与金额为(略).88元的香港现金支票无关。因此,本案与此前的购销合同案审理的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塑料公司认为两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电缆公司在原一审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略).78元',该项请求是如果电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与本院(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略).75元欠款相抵销的结果。因此原告电缆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表述上的不妥当。电缆公司在上诉时发现并改正了这个错误,将上诉请求直接表述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略).53元',该上诉请求并没有超出起诉请求而加重被告的负担,因此塑料公司关于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电缆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现金支票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流通性是指支票权利的转让依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无需通知债务人。无因性是指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电缆公司将现金支票依交付转让给塑料公司的这一事实证明电缆公司参与了票据关系。因此,塑料公司认为电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是支票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塑料公司对诉争支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支票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塑料公司在1999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其收取了金额为(略)。88元的香港现金支票,而塑料公司收取该现金支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塑料公司应当将该支票金额返还给电缆公司。塑料公司辩称'收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是塑料公司伪造的,不能证实其拿了香港现金支票。因塑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再审过程中,塑料公司还提供了香港集友银行对香港黄淑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书面声明,证明该银行没有将出票人为南星企业贸易公司、号码为(略)、(略)的支票款付给明友塑料公司。因现金支票可以依直接交付转让或背书转让的方式由第三人取款,同时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999年7月5日塑料公司和南星企业贸易公司加盖了公章的《证明》原件和南星企业贸易公司存底的集友银行支票头复印件,均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履行法定的证明手续,不应采信,因此(略)、(略)号支票与1999年5月26日塑料公司收到的现金支票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故塑料公司不能用集友银行的《证明》来否认自己获得了支票利益,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中电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未履行法定证明手续的域外形成证据,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虽在采信证据方面存在错误,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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