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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X号服装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余XX停放此处的一辆电动车挡风板内的一个红色手包盗走。余XX报案后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民警在南阳市X路王府山市场二楼阳台处将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余XX的陈述;3、证人李X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X号服装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余XX停放在X号服装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挡风板内的一个红色手包盗走。内装现金2330元。余XX报案后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民警在南阳市X路王府山市场二楼阳台处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所盗现金2330元赃款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依法所作供述;2、被害人余XX于2010年8月29日依法所作陈述;3、证人李X证言;4、书证(1)抓获经过两份,(2)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3)照片两组,(4)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5)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犯有前科应加重处罚,但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所窃取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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