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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保险金x元。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杨某某经营的浚县英海安防服务中心与浚县光头小子店签订报警联网用户合同,为该店安装了联网防盗报警装置。2008年9月19日,杨某某经营的浚县英海安防服务中心为该店在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杨某某经营的英海安防服务中心系该份保险的受益人(财产保险基本险附页的特别约定第14条保单第一受益人误登记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后补正为浚县英海安防服务中心),保险金额为x元(原合同保险金额为x元,后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退回保险费81.9元,保险金额变更为x元)。还特别约定:以保险人提供的当月财务报表显示的总资产或库存所有商品明细总金额为保险金额,以盗窃或被保险人门窗及玻璃受到损坏造成的损失为保险责任范围,出险时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或消防部门报案并拨打全国统一报案电话x,在盗窃工程中造成门窗锁损坏,以保安公司报警记录为准最高赔偿2000元,安防设施失灵、被保险人没有设防或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属于除外责任,索赔依据以日计流动资产台帐、当月库存报表或厂家、一级经销商的进货发票价格和清单为准等条款。

2009年3月3日,光头小子店被盗。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接到报警后,到光头小子店保全了该店的进货清单、销售记录。杨某某向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至今没有赔付。庭审中,杨某某提交的进货清单上面显示:2009年春节(1月26日)前,该店向郑州广英服饰进裤子26条,货款1515元;向丝语牛仔进裤子99条,货款6201元;向伊富达进裤子20条,货款1090元;向合兴制衣进裤子168条,货款x元(证人徐传利、刘璐证明春节前盘货时结存裤子201条)。春节后向广英服饰进裤子302条,货款x元;向靓仔旺服饰进裤子121条,货款6261元;向好利路、欧亿盟店进裤子229条,货款x元;向丝语牛仔进裤子660条,货款x元;向伊富达进裤子230条,货款x元;向合兴制衣进裤子283条,货款x元(春节后共进裤子1825条,货款x元)。进货最低价为每条裤子40元,最高价为每条裤子80元。销售记录显示:营业员书写的自2月13日到3月4日销售了83条裤子的记载。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杨某某经营的浚县英海安防服务中心与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某某的安防服务中心作为投保人为光头小子店安装了联网防盗报警装置,履行了安保义务,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就应当在光头小子店出现保险事故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本案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盗窃事由,犯罪嫌疑人从外面切断了通信线路,联网防盗报警装置没有报警,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是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载明:安防设施失灵、被保险人没有设防或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属于除外责任。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对杨某某的安防服务中心设防及安防设施不失灵没有异议,安防设施在正常运转情况下发生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才免除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责任。而本案中,杨某某的安防服务中心履行了安保义务,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从光头小子店外面切断了通信线路,导致安防设施无法正常工作。虽然浚县英海安防服务中心在安装报警设备时,对报警通信线路的隐蔽安装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保险人以此为由完全拒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显然增加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义务。故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辩称杨某某的安防设施因犯罪嫌疑人从外面切断了通信线路,导致安防设施不能正常工作,而没有报警记录,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杨某某及时报警并拨打全国统一报案电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请求应予以支持。2、特别条款约定索赔依据以日计流动资产台帐、当月库存报表或厂家、一级经销商的进货发票价格和清单为准。那么,杨某某提交的进货清单、销售记录能否作为理赔保险金的依据,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光头小子店进货的商城,批发商对经销服装的客户不使用发票,仅使用清单作为交易的凭证;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在事发现场将光头小子店的进货清单和销售记录及时提取,予以保全,足以说明该进货清单和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对光头小子店的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并要求其规范操作的权利,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疏于履行其职责,不能全部归责于杨某某的安防服务中心;保险合同也约定了清单为申请理赔的依据,杨某某及时提供了进货清单和销售记录,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也即时予以保全,因此,该清单和记录应该作为理赔的依据。3、杨某某不能说明库存裤子及销售裤子的各种型号的单价,因此春节前存货201条裤子的价值,应以其进货的最低价40元计算,货款为8040元;春节后销售的83条裤子应以进货的最高价80元计算,货款为6640元;春节后进货1825条,货款为x元,故春节后进货1825条,销售了83条以及春节前存货201条的库存总价值为x元。4、由于杨某某的安防服务中心在安装报警装置的隐蔽通信线路时,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对货物被盗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以杨某某承担被盗损失x元的20%,即x.60元为宜。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在理赔范围x元内向保险受益人即杨某某予以理赔。光头小子店货物被盗损失x元,除去由杨某某负担x.60元外,剩余损失x.40元在理赔范围之内,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予以理赔。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某某保险金x.40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杨某某经营的浚县英海安防服务中心与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的,不属于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约定,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也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光头小子店被盗,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从外面切断了通信线路,不属于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除外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9日,杨某某经营的浚县英海安防服务中心与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009年3月3日,被保险人光头小子店被盗,出现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财产保险基本险附页中特别约定:安防设备失灵、被保险人没有设防或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属于除外责任。该约定的目的是加强投保人浚县英海安防服务中心和被保险人光头小子店的安防义务,保证安防设备的正常运转,以减少光头小子店的被盗可能性,降低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承保风险,否则,免除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光头小子店的安防设备已设防,安防设备能够正常运转,造成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从外面切断了通信线路,从而导致安防设备无法正常工作,超出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控制范围,不属于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本案安防设备没有报案记录,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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