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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55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居住在郑州市的山西省平陆县居民杨英X(另案处理)、郑州市居民冯树X(另案处理)一起以支付存款额10%--14%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银川市居民蒋进X、姬X(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下,拉拢银川市储户在得到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先后将900余万元存款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刘某某、杨英X、冯树X、蒋进X、姬X等人分别从高额利息中抽头获利。经查上述存款存入刘某分社后均被该社工作人员龙玉X、刘某X(均另案处理)、吴同X(已判决)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给该社主任高同X之子高X做生意使用。造成部分款项至今未能追回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证人冯树X、姬X、杨英X、蒋进X、惠银X、王治X等人证言,出示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证、账户流向图、账户明细、案发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只是给冯树X帮忙,只介绍吸收了蒋进X的400万,已经到期并已取出。其他的存款与自己无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犯罪主体,没有非法扰乱金融秩序的故意,未从中获取利益,违法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息的方法,在银川市居民蒋进X、姬X(均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先后吸收银川市储户蒋进X50万元、惠银X350万元、李玉X30万元、王X55万元,赵卫X17万元,共计502万元存款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刘某分社,除正常利息外,并向上述储户支付9%—10%不等的高额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因为怕犯错后别人找,所以自己化名“X”。自己不认识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的人,是本小区的冯树X告诉自己刘某分社需要存款,他和刘某分社有关系。2008年4月份,自己通过宁夏的蒋进X往刘某分社拉了400万元存款,冯树X通过自己认识了蒋进X,他们认识后蒋进X再拉的存款就不通过自己了。这400万元存款都是银川的,自己不清楚储户是谁,蒋进X可能知道,大概是3、4个储户的。自己帮冯树X拉存款没得到好处,他说把存款拉到刘某分社将来贷出来开发房地产,将来给自己一套房子,但什么也没给。只给了储户贴息,贴息是谁给的记不起来了。自己去过刘某分社,那的人都很热情,所以就往那拉存款了。

2、证人蒋进X证言,证实大约在2008年春节过后,自己听吴爱X说郑州的刘某和杨英X在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存款,除正常利息外,存x元给100元路费。自己给他们联系后他们说在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存款,除正常利息外,存x元给100元钱路费,路费花不完,剩下的就是赚的钱。2008年4月23日,自己在刘某分社存了50万元钱一年期定期,这50万元是自己的钱,到濮阳之前,先和刘某和杨英X联系好。到濮阳市后住到车站旁边的一个小旅馆内,他俩来带路到刘某分社存的钱,存过钱后,刘某按照每存x元一年定期存款给100元路费的标准给了5000元钱。过了几天惠银X也来到濮阳,自己和刘某、杨英X带惠银X及他妻子一起到刘某分社存了350万一年定期存款,不知道刘某有没有按照每存x元一年定期存款给100元钱路费的标准给他钱。惠银X是听自己说到濮阳存钱除正常利息外每存x元一年期定期存款给100元钱路费后才到濮阳存款的。

3、证人冯树X证言,证实自己从2008年4月份开始帮高X吸收存款,他说他是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的主任。自己总共帮他吸收了大概5000多万元。自己吸收存款后,高X给自己好处费,好处费的比率从12%--18%不等,每次都是临时约定的,自己从中扣1-2个点,把剩的点再给下边的帮忙吸收存款的人,下边的人依次往下贴息,最后到储户手中。自己下边拉款的有蒋进X、刘某,有个杨老头和刘某在一起,看着有50多岁,张咸X、还有一个姓丁的男的,他是姓杨的老头带来的,还有阮晨X,自己对着他们几个贴息。再往下拉款的和储户都不认识。自己先认识刘某,对他说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需要存款,让他帮忙拉存款。对他贴息的比例不等,有14%的,有15%或16%的。2008年4月23日刘某介绍蒋进X拉存款400万元,高X按14%给自己贴息57.4万元,自己按13%给刘某贴息53.3万元。这400万到期取走了,高X把钱打到自己账户上,自己又转到蒋进X提供的储户账号了。2009年5月15日刘某介绍存款105万,高X按18%给自己贴息,自己按16%给刘某贴息。

4、证人惠银X证言,证实2008年4月自己在河南存款350万元定期一年,用自己名字存的,当时是四张存单,三张90万元的,一张80万的。自己通过蒋进X的女儿认识了蒋进X。2008年蒋进X说让把钱存到河南濮阳,说是要给他帮忙完成存款任务,然后蒋进X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先去河南开户,接着自己带着银行卡去河南在郑州见到蒋进X后一起坐车到濮阳县的刘某分社,在刘某自己把钱从银行卡上取出存了定期存款,设了存单密码,并在银行凭证上签了字,拿回四张定期存单。这350万元存款全部提出了,其中一张90万元的存单是提前支取的,另外260元是2009年4月份到期后取的。提前支取的90万经过记不太清了,可能是自己把存单给了蒋进X,让他取的,取这260万元存款是2009年4月在郑州取的。

5、证人姬X证言,证实2009年5月15日自己帮助到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吸收存款102万,其中李玉X30万、王X55万,赵卫X17万。这些钱是通过刘某、杨英X存的,因为把钱存到刘某分社除银行利息以外,他们给好处费。2009年5月15日存款后自己没去郑州,把自己的交行卡帐号告诉了刘某,刘某把好处费打到卡上了,是按每存1万元给900元的标准给的。

6、证人杨英X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宁夏的蒋进X在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存入400万元,是自己通过杨金X和刘某X介绍的,刘某给的贴息,杨金X和刘某X每人得4万元好处费,刘某给自己12万,其中有5万是好处费,另外7万是自己借刘某的。蒋进X存的400万是按9%或10%贴的息,应该得到贴息36万或者40万,凡是宁夏的像蒋进X、张连X、姬X这样拉存款的,刘某给他们贴息都是按9%到12%不等。

另有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存款明细单、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存单复印件、刘某某工商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刘某某信用社相关账户明细、刘某某交通银行相关账户明细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只帮助吸收存款400万元,经查,证人姬X证实2009年5月15日通过刘某某介绍到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存款102万元,后刘某某向其交行卡转帐支付好处费;该证言与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存款单、刘某某向姬X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只帮助吸收400万元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吸收存款900余万元,经查,指控帮助吸收徐涵X存款53万元、李根X存款10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帮助吸收姬X揽储348万元,其中24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用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犯罪主体,没有非法扰乱金融秩序的故意,未从中获取利益,违法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高息揽储行为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客观上仍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2万元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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