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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见,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祺中,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见,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振平,被告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为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职工。1987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1988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04年6月28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2000年5月起城关棉花加工厂放假。期间,原告多次找劳动行政部门及单位要求解决其工伤待遇,并要求单位为其交纳劳动保险金,均没有结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扶沟县劳动仲裁委于2008年11月7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x.33元,伤残津贴x元(450×254),并要求判决之日后的伤残津贴按月支付,赔偿鉴定费600元,责令二被告为高某某补交和继续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辩称,原告是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职工,城关棉花加工厂是独立法人,原告受伤与棉麻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要求棉麻公司支付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扶沟县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辩称,原告高某某1987年受伤,1988年定为工伤,2004年6月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在此期间未主张过自已的权利,且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在2008年录音之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之后至2008年原告既不申请仲裁又不提起诉讼,2008年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仲裁申请。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且不存在不可抗力,又无正当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一直在棉花加工厂上班,直到2002年棉花加工厂一直为其发放着工资和奖金,这一方面说明原告的三级伤残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另一方面原告要求从受伤到起诉期间的伤残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不应享受2004年评残之前的伤残待遇。(3)、根据劳社部发(2002)X号《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伤残等级中的1-4级伤残程度列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本案中原告从1988年一直在棉花加工厂工作到2002年,且现在也能参加劳动,说明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伤残程度达不到三级,在庭审时棉花加工厂提出复查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对此法院不应认定原告的三级伤残鉴定结论。综上,为维护城关棉花加工厂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扶沟县棉花加工一厂(即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关于申报高某某同志工伤手续的报告。二被告对报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应加盖单位公章。2、高某某的工伤证一份,伤害程度为重伤。3、周劳鉴(2004)X号河南省周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高某某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对鉴定三级伤残有异议,根据职工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1-4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扶劳仲不字(2008)第X号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被告无异议。5、录音带一盒。原告称该录音带是2008年10月30日原告给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厂长×××打电话,要求解决工伤待遇一事时自行录制的双方的谈话录音,以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是否是和×××的谈话值得怀疑,并认为按原告所说的录音时间就已超诉讼时效。6、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本人向扶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纳鉴定费3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票据上交款人写的是城关棉花厂,不能证明原告交的鉴定费。7、(重审提交)周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单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三张检查费共计94元,姓名A063。原告用以证明做伤残鉴定时本人支出的检查费用,姓名A063是医院编的本人的代号。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高某某检查费用。

被告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重审时提交以下证据:

1986年、1987年、1988年、1989年、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部分工资表。证明原告高某某1986年至1999年部分工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本身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部分工资表上有扶沟县棉麻公司的公章,棉麻公司应担责,证明当时棉花加工厂不是独立法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职工,1987年9月7日在该厂装接吸棉管道过程中右眼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爆破性砸伤,行右眼球摘除术。1988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领取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伤害程度属重伤。2004年在扶沟县X组织下到周口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4年6月28日周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高某某等人的因工致残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高某某的鉴定结果为三级。原告提交了2004年6月4日向扶沟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交纳鉴定费300元原始票据一张,交款人是城关棉花厂。由于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工伤待遇一直未能落实。2008年10月30日原告给厂长×××打电话要求落实工伤待遇,并对电话进行了录音,制作了录音带。录音中反映出高某某以前找李某长说过工伤待遇之事,李某长称厂里无经济来源,无能力解决,以前厂里到高某某家找高某某给其办低保,高某某不在家没办成等等。2008年10月30日原告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7日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扶劳仲不字(2008)第X号)。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2010年7月被告扶沟县棉花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高某某右眼球摘除的伤情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理由是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继续在厂里上班,直到棉花厂停产歇业,原告右眼受伤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2010年8月本院准许被告的申请,但原告不同意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理由是以前的工伤待遇解决不了不配合鉴定。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是被告扶沟县棉花加工厂的上级单位,二被告均承认本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提供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原告1987年9月受伤住院治疗几个月后又回单位上班,直到2002年全厂职工放假,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一直歇业至今。被告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提供原告1986年至1999年部分工资数额,受伤前工资数额:1986年4月32.5元,6月50.5元,8月、9月各是51元,10月121元,11月146.68元,1987年1月86.2元,4月、5月、7月各是52.5元,8月61.5元,9月52.5元。原告2004年6月伤残鉴定前12个月单位未发工资,经查,周口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07年10月之前为320元/月,2007年10月起为450元/月。

本院认为,1987年9月原告高某某在本单位工作中右眼受伤致残,1988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2004年6月经周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高某某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因此高某某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三级伤残的工伤待遇。由于其所在单位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本单位承担,因被告扶沟县棉花加工厂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上级法人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本院依据被告城关棉花加工厂提供的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其提供的1987年、1986年工资数额不是连续的,本院按其提供的1986年11月最高某资数额146.68元计算,即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6.68元×20个月计款2933.6元。原告享受伤残津贴按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2004年6月评残之前12个月单位未发工资,本院参照周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2007年10月以前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320元计算,2007年10月开始以后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450元计算。原告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从2004年6月评残的次月起计算,即2004年7月至2007年9月共计39个月,每月按320元计算,2007年10月至2010年7月34个月每月按450元计算,共计款x元。2010年8月以后伤残津贴因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提出复查鉴定,原告应予配合而不配合,本院暂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额是300元,交款人虽为城关棉花厂,但原告持有原始票据,证明是原告交纳鉴定费,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和继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带可以证实2008年以前原告一直在向本单位主张权利,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支付原告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3.6元,伤残津贴x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6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扶沟县城关棉花加工厂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崔秀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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