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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向钱潮(桂林)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钢都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向钱潮(桂林)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柳州钢都钢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万向钱潮(桂林)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万向公司、广西柳州钢都钢管有限公司(下简称钢都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无缝钢管供应合同书》,万向公司为需方,钢都公司为供方,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55吨、价值x元的无缝钢管。其中,45#φ45×10无缝钢管的单价为9600元/吨,数量为20吨;35#φ45×8无缝钢管的单价为9400元/吨,数量为10吨;35#φ60×8无缝钢管的单价为9250元/吨,数量为5吨;35#φ45×10无缝钢管的单价为9600元/吨,数量为15吨;20#φ17×2.8无缝钢管的单价为x元/吨,数量为5吨。合同还对无缝钢管的技术标准、规格、钢号、交货时间和地点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订立的技术标准交货和验收。如需方在收货后7日内没有向供方书面提出有关产品外观、品种、型号、规格、材质、重量等方面异议的,应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如有质量异议,供方应在十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在供方答复前,需方必须确保该批未使用异议材料的完整性、不散件、不使用,否则视同需方放弃质量异议要求。”合同签订后,钢都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向万向公司实际交付了35#φ45×10无缝钢管14.547吨,35#φ45×8无缝钢管10.266吨,35#φ60×8无缝钢管5.013吨,45#φ45×10无缝钢管21.591吨,万向公司也依约向钢都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008年10月8日,万向公司向钢都公司发出《函》1份,向钢都公司告知从钢都公司处采购的35#钢在生产加工中发现内部有裂纹,拟作退货处理。2008年12月30日,万向公司、钢都公司双方达成《关于35#钢冷拔管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上述35#钢的质量问题属于钢管材质问题,双方同意将尚未使用的18.094吨35#无缝钢管全部退货,以实际退货重量作为结算依据。协议达成后,因钢管退货的运费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该协议暂时未能履行。2009年2月20日,万向公司向钢都公司发出《函》1份,向钢都公司告知从钢都公司处采购的45#钢在生产加工中发现内部有裂纹。2009年2月23日,钢都公司的员工赵云宝到现场确认45#钢管有裂痕。2009年3月31日,钢都公司对万向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发出的《函》作出回复,钢都公司表示不同意万向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或退货要求。2009年4月6日,万向公司向钢都公司发出《质量责任索赔通知书》,提出具体的索赔请求,即向钢都公司索赔x.30元。2009年4月8日,钢都公司对万向公司的索赔请求作出答复,不同意万向公司的索赔请求。2009年5月18日,万向公司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2009年7月9日,该院组织万向公司、钢都公司双方到万向公司仓库,共同辨认《钢管供应合同书》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及其存放地点。2009年12月15日,该院再次组织万向公司、钢都公司双方到万向公司仓库,对双方于2009年7月9日共同辨认的钢管进行过磅,以确认其重量。经过磅的钢管有:45#φ45×10无缝钢管21.118吨,其中3.59吨已截短,6.096吨已进行加工,11.432吨尚未使用;35#φ45×10无缝钢管11.216吨,其中6.122吨已截短,5.094吨尚未使用;35#φ45×8无缝钢管8.686吨,均尚未使用。凡已截短、加工的钢管钢都公司不认可是其供的货,亦不认可其重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向公司、钢都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钢管供应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按本合同订立的技术标准交货和验收。如需方在收货后7日内没有向供方书面提出有关产品外观、品种、型号、规格、材质、重量等方面异议的,应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如有质量异议,供方应在十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在供方答复前,需方必须确保该批未使用异议材料的完整性、不散件、不使用,否则视同需方放弃质量异议要求。”从合同条款的整体逻辑可以看出,“产品外观、品种、型号、规格、材质、重量等方面异议”即为“质量异议”。而且2008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的《关于35#钢冷拔管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中明确:35#钢的质量问题属于钢管材质问题。所以,应当认定为万向公司、钢都公司双方已经约定了检验期间和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万向公司、钢都公司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为“收货后7日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也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万向公司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向钢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而万向公司没有及时检验,至2008年10月8日才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已经超出质量异议期,因此,应视为钢都公司所交付给万向公司的无缝钢管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根据2008年12月30日万向公司、钢都公司签订的《关于35#钢冷拔管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钢都公司同意万向公司将其尚未使用的35#无缝钢管全部退货,以实际退货重量作为结算依据。该协议为万向公司、钢都公司双方互谅互让达成的协议,应当得到履行。同时,因钢都公司所交付给万向公司的无缝钢管视为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不属于钢都公司违约,所以退货产生的运费应当由万向公司承担。因此,存放在万向公司仓库的尚未使用的35#φ45×10无缝钢管5.094吨、35#φ45×8无缝钢管8.686吨,应当由万向公司退货给钢都公司,钢都公司亦应当根据合同单价退还给万向公司相应的货款。综上所述,万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钢都公司辩解在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万向公司把尚未使用的35#φ45×10无缝钢管5.094吨、35#φ45×8无缝钢管8.686吨返还给钢都公司。二、钢都公司向万向公司返还货款x.80元。三、驳回万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2元(万向公司已预交),由万向公司承担4683.29元,由钢都公司承担2398.71元。

上诉人万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在本案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到庭,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证据和答辩,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上却出现了被上诉人所谓的\"辩称\"和\"证据\"这些现象是不符合程序规定的。

二、一审判决对钢材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期限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于2008年9月24日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在车床上做车削加工时发现了内部3毫米处的裂纹,上诉人于2008年10月8日致函被上诉人请求处理。上诉人于2009年2月20日在对被上诉人另一种型号的钢管进行车削加工时又发现了内部裂纹,上诉人于当天就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只是对钢材的外在质量作出约定,对钢材的内部裂纹异议期限没有约定,所以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法上述“合理期限内”的规定。《无缝钢管供应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如果需方在收货后七日内没有向供方书面提出有关产品外观、品种、型号、规格材质、重量等方面异议的应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有质量异议,供方应当在十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这里约定的只是从钢管的外部就能看出钢管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并没有也不可能对钢管内部是否有裂纹进行检验。从钢管外部不能看出钢管内部有裂纹也是常识。

三、一审法院将材质与内部裂纹混为一谈是错误的。钢管的材质是指组成钢管材料的钢材成分。常见的无缝钢管材质有:优质碳素钢的10#20#35#45#。合金钢的x、x、x、x等等。钢管的内部裂纹是指:在钢管的内部出现了物理裂变,显然材质和内部裂纹是不同概念,然而一审判决认为材质就是内部裂纹,对材质已经验收就是对内部裂纹进行验收,上诉人在钢管的切削加工中发现内部裂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七天验收期,对上诉人不予以支持是严重的错误。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为GB/x,该标准是无缝钢管的专用标准。现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无缝钢管变成了有缝钢管严重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

四、应当正确理解处理协议中的材质意思,一审判决认为:2008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的《关于35#钢冷拔管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中明确35#钢管的质量问题属于钢管材质问题。上诉人认为应结合这句话的上下文进行理解这里的材质问题指的是钢管的内部裂纹问题而不是钢管外观表现出的钢号概念。一审判决针对钢管内部裂纹的材质提法错误的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反映钢材钢号成分的材质的概念,材质问题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七天异议期是错误的。

五、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发现钢管裂纹问题时,违反了无缝钢管供应合同书确保该批未使用异议材料的完整性、不散件、不使用的约定。一审法院应当看到本案产生的质量问题是上诉人车床上切削无缝钢管时发现大的裂纹问题,不散件、不使用问题是不能在车床上发现的。一审判决认为《关于35#钢冷拔管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中约定退货的是指尚未使用的钢管,已由上道工序截短、加工的无缝钢管属于已经使用,因而判决上诉人的这部分钢管不予以退货。本案中上诉人为东风柳汽公司配套加工的零部件是要装配在高速运载工具上的,因此处理协议中尚未使用只能是指尚未向东风柳汽交货的钢管零部件。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处理协议中约定:将尚未使用的18.094吨全部退货处理。现在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在处理协议中全部退货的约定,只判决退货13吨多的钢管,难道其余5吨多的钢管还可以装车使用吗故请求二审改判:一、除一审判决已经判给上诉人的13.78吨钢材外,请求判令其余的27.24吨钢材(共计x元)以及接头、刀具、工时、运费等损失费x.87元共计x.87元支付给上诉人;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钢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对钢材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异议的期间,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材质的问题,在双方的书面文件中已经作出了说明和约定,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符合本案的事实的。三、上诉人的第五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缝钢管供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关于本案的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但从一审法院的办案程序看,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调取了新的证据,并重新组织了开庭,被上诉人也重新发表了辩论意见和提交了书面代理词,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被上诉人的辩称合法有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程序。第二、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应的X号钢材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首先,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双方已经约定了对钢材材质方面有异议的,上诉人应当在收货后七日内提出,而本案中上诉人对X号钢材的质量异议却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异议期。其次,从上诉人在2008年10月8日给被上诉人发出的函件中以及双方在2008年12月30日达成的处理协议中,也明确了X号钢材内部发生裂纹属于钢管材质问题,从这两点看,上诉人提出的X号钢的内部裂纹问题,应当属于钢材的材质问题,而上诉人在收货逾六个月后,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应当视为该批钢材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第三、关于上诉人退货的钢材数量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看,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将尚未使用的X号钢材18.094吨全部退货,但还同时约定了以实际退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而从一审法院的实际清点数量看,上诉人尚未使用的X号钢管总数为5.094+8.686=

13.78吨。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保持异议材料的完整性的约定,即不散件、不使用,现上诉人要求将已经截短的钢材退货,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现场清点的、尚未截短的钢材为准进行退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402元(上诉人万向钱潮(桂林)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万向钱潮(桂林)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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