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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红×”、“戴×”(后两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二楼X号商铺,由被告人王某某与商户交谈以引开其注意力,“红×”与“戴×”趁机将被害人杨×的46件服装(经鉴定价值3370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500元。2009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红×”、“戴×”经预谋后,使用同样方式,在本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二楼X-X号商铺将被害人李×的11件金盾男式T恤(经鉴定价值660元)、在2486-X号商铺将被害人杨×的8件太子龙男式T恤(经鉴定价值520元)盗走,在转移赃物至被害人杨××铺门口时被杨显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被害人杨×、李×的赃物已追回,被害人杨×的赃款已追回5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送货单、进货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李×、杨×、杨××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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