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路X街道石浜村石浜隧道的东面山洞口处,将正在使用的通往隧道的照明电缆剪断,窃得电缆线14.5米(价值人民币1711元),造成石浜隧道断电超过8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某、蔡某乙、陈某某证言,估价鉴定书,损失证明,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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