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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丙等八人诉贺某、杞县人民医院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辛,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杞县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丙等八人诉被告贺某、杞县人民医院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和2011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丙、韩某己、张某戊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8日,韩某癸恕随被告贺某去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当韩某癸恕按贺某的要求参与扒杞县X乡计生办的房屋时,其中一面墙坍塌,因被告贺某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范设施,导致韩某癸恕被压在墙下,身体多部位受伤。韩某癸恕随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韩某癸恕腿骨、盆骨等多处骨折,遂进行相应处理。韩某癸恕刚住进医院时就告知杞县人民医院自己感觉肚疼肚胀,被告杞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告诉韩某癸恕这些都是盆骨骨折必然引起的现象,但杞县人民医院并没有做必要的检查和治疗,直到第三天,韩某癸恕强烈要求对肚子检查治疗,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医生对原告进行了灌肠、洗胃处理但仍不见好转,韩某癸恕家人不得已将韩某癸恕送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检查,韩某癸恕肠破裂。因被告杞县人民法院没有诊断出来韩某癸恕肠破裂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韩某癸恕身体脏器多处真菌感染,肾功能衰竭。随后韩某癸恕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接受了手术。2009年3月26日韩某癸恕因医治无效去世。原告韩某丙、韩某丁是韩某癸恕的父母,原告张某戊是韩某癸恕的爱人,原告韩某己、韩某壬、韩某庚、韩某辛、韩某癸是韩某癸恕的子女。原告方认为,韩某癸恕作为贺某的雇工,在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贺某应承担责任,被告杞县人民医院漏诊韩某癸恕重要病情,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病情恶化,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2元,误工费561.2元,护理费1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2元,扣除被告贺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62元。

被告贺某辩称:韩某癸恕不是被告贺某的雇工,韩某癸恕不是参加扒房的工人。韩某癸恕是为了他们家垫庄子多拉下房垃圾,韩某癸恕想参与扒房被告贺某阻止不让他参加干,当被告贺某离开后,韩某癸恕自己怎么受的伤被告贺某根本不知道。可现在韩某癸恕家属却将被告贺某积极借钱给韩某癸恕看病这一好心当做把柄,说是被告贺某雇佣韩某癸恕受的伤。现八原告起诉被告贺某根本没有事实根据,纯是恶意诉讼,利用合法方式达到侵害被告贺某的利益之目的。若不是本案的案由程序复杂,被告贺某坚决提起反诉,索回借给韩某癸恕的2.5万元。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辩称:杞县人民医院对韩某癸恕的救治是合理的,抢救是及时的,已尽到了医护职责,而韩某丙等诉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方诉称“韩某癸恕刚住进医院时就告知杞县人民医院自己感觉肚疼肚胀,被告杞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告诉韩某癸恕这些都是盆骨骨折必然引起的现象,也没有做必要的检查和治疗”等理由,根本就不是事实,纯属无理编造。韩某癸恕死亡是被房屋的倒塌压在墙下,多处骨折受伤造成的,与我院的救护无直接因果关系,我院也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韩某癸恕(X年X月X日生)和李某某、韩某某、耿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等人在被告贺某承包的裴村X乡计生办工地上干活时,其中一面墙坍塌,导致韩某癸恕被压在墙下,身体多部位受伤,被告贺某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2009年2月8日上午10时50分韩某癸恕以“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为主诉入住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11日,共三天,花去医疗费7475.19元。杞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双侧耻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小腿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2009年2月11日早晨4时,韩某癸恕以“砸伤致骨盆骨折、右腿胫腓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腹胀3天余”为主诉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实际住院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17天,花去医疗费x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出院诊断为:肠破裂;骨盆骨折并腹膜后血肿;右胫腓骨骨折术后;ARDS并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2009年2月28日下午8时,韩某癸恕以“复合外伤术后20天、咳嗽、咳痰、呼吸困难14天加重伴痰中带血3天”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ICU病房,实际住院期间为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26日,实际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x.85元。2009年3月26日韩某癸恕因医治无效去世。诉讼中,杞县人民医院申请对韩某癸恕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9年6月9日开封市医学会作出开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杞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被告贺某对开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于2009年12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杞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韩某癸恕在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x.04元。贺某在韩某癸恕治疗过程中已支付x元。同时查明,韩某癸恕的父母在韩某癸恕去世之前有五个子女。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2008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68元。韩某癸恕受伤在先,后在医疗过程中死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x.04元;2.误工费561元(4454元/年÷365日×46天);3.护理费1122元(4454元/年÷365日×4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5.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6.死亡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年);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原告主张某戊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丙当时79岁,韩某丁83岁,各赔偿5年均为3044元(3044元/年÷5人×5年),两人合计为6088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开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李某某、韩某某、耿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韩某癸恕在被告贺某承包的裴村X乡计生办工地上干活,有李某某、韩某某、耿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等人可以证明,韩某癸恕与被告贺某成立雇佣关系,且被告贺某并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开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被告贺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河南医学会作出的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过程合法、鉴定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请求医疗费x.02元,经本院核实,韩某癸恕在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x.04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所主张某戊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韩某癸恕与被告贺某是雇佣关系,被告贺某应对韩某癸恕死亡承担50%责任;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在治疗韩某癸恕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杞县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在施工过程中,韩某癸恕在没有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缺乏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以2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赔偿韩某丙等八原告医疗费x.04元、误工费561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共计x.04元的50%即x.02元,扣除被告贺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02元。

二、被告贺某赔偿韩某丙等八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三、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韩某丙等八原告医疗费x.04元、误工费561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共计x.04元的30%即x.61元。

四、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韩某丙等八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五、驳回韩某丙等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元,韩某丙等八原告负担1712元,被告贺某负担2478元,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负担1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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