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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麦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宝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晟,系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宝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合伙经营饮食店,2003年7月10日,两被告以被告梁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顺宝花园”后门侧的一块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空地出租给被告作为开设露天酒吧之用,租期三年,即从2003年7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止,从2003年8月17日开始计租,第一年租金每月4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每月5000元,在每月1-X号交租,先交租后使用。签订协议之日起两被告缴交(略)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协议第五条规定“在租用期间内,如甲方(即原告)提出中止本协议的,乙方(即被告)在甲方场地内所建的建筑物、投入的水电材料及绿化均允许乙方搬走或拆除,甲方要退还(略)元保证金给乙方,并要赔偿(略)元给乙方作为损失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略)元,同年10月30日两被告以被告麦某某的名义领取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杏叁小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经营酒吧生意。2004年底,原告曾以被告拖欠租金、噪声大及擅自转租为由起诉被告梁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后原告撤诉。2005年3月28日,原告以房产整体开发的需要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原告如在租用期内提出终止协议应承担违约的约定,再根据协议书上下文意思理解,协议书第五条“如甲方提出中止本协议的”的“中止”应属笔误,应为“终止”。原告在2004年年底起诉请求解除协议,后撤回起诉,现又以房产整体开发的需要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致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可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在案件中被告没有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违约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顺宝公司与被告梁某某、麦某某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梁某某、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从原告顺宝公司租赁的位于原告“顺宝花园”后门侧的土地,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麦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应将上诉人麦某某列为被告。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法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上诉人麦某某既从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给租金的只是上诉人梁某某。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7月10日签订该《协议书》,而上诉人建良在2003年10月份才与上诉人梁某某协商在梁某某承租地方上合办佛山市顺德区X镇叁小食店。二、《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并不是说被上诉人可随时终止合同。其一,《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了租期为三年,即2003年7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止。《协议书》第五条没有任何文字反映出被上诉人有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只是约定被上诉人提出中止协议的,即便上诉人同意,也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中,没有赋予业主在合同期内要求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租户搬迁的权利。其三,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协议书》第五条也不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可随时终止合同。三、上诉人自签订合同以来,自觉履行所有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唯一依据是该《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只是约定行使单方形成权的条件,只有一方的违约行为符合单方形成权约定时,另一方才具备行使单方形成权的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单方形成权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要事先通知合同相对方。四、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一审判决对两上诉人不公平。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麦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时上诉人麦某某承认合伙在前,租地在后。二、对于《协议书》的第五条,关于如何理解这句话要结合整个协议来理解。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0日曾致电给上诉人梁某某,内容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梁某某签订的租用协议,上诉人梁某某必须于2005年2月10日迁出讼争之土地。上诉人梁某某遂于2005年1月27日回复被上诉人称其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系应否将上诉人麦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及被上诉人主张解除讼争《协议书》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

关于应否将上诉人麦某某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上诉人梁某某、麦某某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承认二者在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就存在合伙关系,且租赁该讼争土地的目的系为合伙企业经营所用,可见,租赁讼争土地的直接受益人为上诉人梁某某和麦某某,二者因存在合伙关系而结成一个不可分割的利益共同体,上诉人麦某某亦在讼争土地上对其与上诉人梁某某共同拥有的小食店进行了实际经营,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麦某某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解除讼争《协议书》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讼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甲方提出中止本协议的,乙方在甲方场地内所建的建筑物、投入的水电材料及绿化均允许乙方搬走或拆除,甲方要退还(略)元保证金给乙方,并要赔偿(略)元给乙方作为损失费。”对于如何理解该条款,双方当事人产生分歧。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其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上诉人则认为该条款不能推出被上诉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因条款内容约定不明而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时,应当依据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解释该条款的内容以探求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的真意。就该条款而言,按照一般第三人处于相同境地的理解及判断,该第五条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如果被上诉人提前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应当在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即协议解除合同后的财产处理及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被上诉人可以任意或随时解除该合同,否则,有违民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该合同,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宝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宝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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