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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徐州风度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元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市浩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州风度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茂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元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为与被告徐州风度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郑庆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初,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由上海港至拉塔基亚(x)港,运费为预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接受被告的委托,依约完成了代为订舱、报关及出运各项业务。货物于2010年6月14日顺利装船出运(提单号为:x)。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货运代理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给付包干费及已垫付的海运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涉案货物海运费68,6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47,041元及该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索赔产生的(略)费、交某某、通某某等人民币5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业务员通某聊天记录约定涉案货运代理费用为月结,即在原告提交某单后的1个月内支付,但原告无故扣留涉案货物提单,造成被告无法履行贸易合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出具的付款保函也以原告交某提单为前提,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诉请款项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海运出口托运单及空箱调箱保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托运涉案货物,货运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为预付;2、浙江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3、涉案货物的海运提单,以证明货物已装船出运,原告完全履行了货代义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以证明货运代理费用的数额;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保函,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数额,以及被告应承担(略)费用;6、(略)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纠纷所支付的(略)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托运单上的运费预付系指被告与其贸易合同买家间的约定,而非原、被告间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且托运单只是被告的询价或报价单据,并不构成原、被告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条款;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费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按合同于6月25日前将提单交某告,但原告直至8月4日才向被告交某,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未在开船前与被告进行费用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根据双方业务员的商定,保函中的付款义务有前提条件,即被告在收到提单后20日内履行保函上的付款义务,而原告并未按约定交某提单;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交某提单,被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且(略)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支付数额。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中所称的运费预付系指托运人与承运人间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本案原、被告间对货运代理费用付款时间的约定,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付款方式,但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中货物名称、数量、单证号码相符,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已对外订舱托运货物及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所显示的货运代理费用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海运费68,600美元及人民币47,041元包干费已在所出具的付款保函上盖章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6,原告未能当庭提供发票的原件及相应支付凭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0日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业务员的网上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货运代理费用支付方式为月结,即收到提单后20日内支付运费,而非预付;2、涉案货物的贸易合同及信用证第1页,以证明原告必须在6月26前交某,被告才能有效履行与客户之间的贸易合同;3、与客户的电子邮件往来,以证明涉案货物将于7月14日到达目的港,因原告未将提单交某被告,致使货物产生大量目的港滞港费用,涉案货物买方拒绝接收;4、费用确认及提单签收函,以证明2010年8月4日原告将提单交某被告,函上写明待国外客户货款到帐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运费。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外,证据1聊天记录系被告自行打印,未经公证,内容上也未指明涉案货物,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月结费用结算方式;证据2及证据3形式上未经公证认证,无中文翻译,内容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同意被告所说的支付方式。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均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形式均为复印件,证据1未经公证,证据2和3未提交某文翻译,该三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证据4虽亦是在当庭提交,但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认可了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函上并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同意在被告收到国外客户货款后支付运费这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5月底、6月初,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一批无水硫酸钠(x)从上海港至叙利亚拉塔基亚(x)港的海运事宜。原告遂为被告办理了订舱、调箱等业务。同年6月14日,上述货物被装船出运。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签发了x编号为x的正本提单。同年6月23日,原告开具了编号为x和x两张货代发票,向被告收取代理海运费68,6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9,157元。同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保证于2010年7月15日将68,600美元和人民币47,041元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逾期不付愿承担“1、因索款所支出交某某、食宿费、通某某等实际支出;2、因索款产生的诉讼、仲裁所支出的(略)代理费用等;……”。同年7月15日,案外人浙江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货物出运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年8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某的正本提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履行了订舱、调箱等义务,涉案货物顺利出运。被告亦出具付款保函确认了相关费用数额,并保证在7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费用,但迄今未予支付。被告虽抗辩该付款保函系附有条件,即在原告交某提单后支付,但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而付款保函上亦无被告所主张之约定。本院认为,该付款保函系原、被告达成的书面付款约定,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可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况下,该保函中所确定的欠款数额、付款期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在所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另抗辩原告未及时交某提单致其贸易合同履行不能,其对该项抗辩负有证明责任。但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未及时收到提单致被告遭受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以及该损失与原告未及时交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付款保函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故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7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虽在付款保函中承诺承担原告因索赔而产生的(略)费、交某某等,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略)费、交某某等的数额及其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略)费、交某某、通某某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风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元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68,600美元和人民币47,041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元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2元,由原告上海元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被告徐州风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9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416元,由被告徐州风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振衔

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李攀

书记员林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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