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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沈某(下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诉被告沈某、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两被告目前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诉称:200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为抵押物共有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05年起至2020年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根据某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有权处分抵押物;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催收费、(略)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2月25日按约发放贷款,双方于2月7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第一被告自2009年4月起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568.89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131.02元及上述期限内产生的罚息87.81元;第一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0,787.72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一被告支付(略)费10,039.39元;原告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对账单基本信息1份、聘请(略)合同及收费发票各1份。

被告沈某、沈某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被告自2009年4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分抵押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被告沈某、沈某于2005年1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77,568.89元;

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131.02元及在上述期限内产生的罚息87.81元;

四、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应付而未付款项180,787.7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五、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略)费10,039.39元;

六、被告沈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沈某、沈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沈某、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长张建勤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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