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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完玲、何桂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应湘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被告为扩大生产,请原告代其向银行贷款。2001年5月26日,被告将从银行贷款的x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0.6795%计算,每月X号清息。当日,被告又从原告手中借走了x元现金,同样出具了欠条,利息按0.6795%计算,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将其2000年所建房屋一栋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借款至今已有数年,但至今只偿还了7400元本金。且自2005年年底开始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x.44元利息。

被告周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0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

3、200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

4、原、被告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拟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房屋做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5、陈长青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房屋做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6、周某昔、吴燕飞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6月21日和2007年8月21日到被告家催款。

7、周某昔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6月21日、2007年8月21日、2007年9月17日到被告家催款。

8、浏阳市司法局社港司法所案件受理登记表,拟证明该所于2007年9月13日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一案。

9、寻某某报告,拟证明浏阳市司法局社港司法所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一案后,没有找到被告。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寻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5月26日,被告请原告代其向银行贷款。原告将从银行贷款的x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寻某某代我借贷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x.00元)。今借人周某某字,2001年5月26日。当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另外向原告个人借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寻某某货币壹万玖仟元整(¥x.00元)。今欠人周某某字,2001年5月26日。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协议内容如下:黄某村X组周某某(以下简称甲方)、北源村寻某某(以下简称乙方),2001年5月X号,周某某请寻某某向银行代借现金肆万玖仟元整,用于甲方扩大生产,其每月0.6795%的利息,由甲方照付。利息由甲方每月X号付清。甲方自愿将2000年建的房屋抵押于寻某某。在贷款未还清之前,本人房子归寻某某所有,还清贷款之后,房子才能归周某某所有。原、被告及证明人被告父亲周某寿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事后被告将其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200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00元,200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00元,200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0元,200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800元,200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200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200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200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共计还款8900元。被告自2005年年底开始外出,原告曾于2007年6月21日、2007年8月21日、2007年9月17日到被告家催款,均没有见到被告。2007年9月13日,浏阳市司法局社港司法所立案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一案,亦没有找到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贷款已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对利息的约定亦明确、合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欠寻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1年5月26日至2005年12月29日的利息共x、89元,加上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0.67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6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刘完玲

审判员何桂海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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