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申××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申××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申××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系本案被害人申××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系申×之母。
原审被告人申志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焦××、胡××、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焦××、胡××、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志红与被害人申××系同村X村民。2008年1月21日中午,申志红与申××在本村一块饮酒后,同他人到申永×家北屋内玩扑克牌。二人在玩扑克牌的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申志红被打破左眉部,后二人被在场的申殿×等人拉开。当申××离开申永×家北屋走到过道处时,申志红持木把三股铁叉扎申××的左眼部,致申××颅脑损伤而死亡。由于被告人申志红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焦××、胡××、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申志红家属已支付申××、胡××民事赔偿款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申志红对持铁叉扎被害人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申殿×证言证实:申志红与申××因为打扑克牌发生纠纷而打架,在场人把他们拉开。后来申××走时,申志红拿一个铁叉从后边扎了申××一下,申××头部流血并倒在地上。
3、证人申永×证言证实:申志红与申××因打扑克发生打架,开始是申志红的眼角被申××打破了,还流着血。后听申殿×说申××被扎一下,只有申志红和申××打架,不用说也知道是志红打的。
4、证人申永×证言证实:申志红与申××发生了打架,后见申志红手中拿了一个铁叉乱扎。
5、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申志红供述情况一致。
6、滑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查报告记载:被害人申××左眼睑青紫肿胀,左上眼睑可见1.5×0.3cm创口,创缘不整,创周有轻度表皮剥脱,创角钝、创腔向后上。解剖检验:申××头顶正中头皮下出血5×3.5cm,左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9×8cm,双侧大脑半球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取出全脑,可见颅中凹左侧蝶鞍处有骨折块翘起,去除骨折块,骨折呈孔状,脑桥及韦利斯动脉环处血肿,并脑挫裂伤呈孔状通道。结论:申××系被他人用具有尖端的物体伤及左眼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被告人申志红左眉弓外端可见缝合创2×0.1cm,创缘不整,左眼睑青紫肿胀,左颧部肿胀。结论:申志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8、滑县公安局从现场提取的木把三股铁叉经被告人申志红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无误。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木把三股铁叉木柄上部及下部血迹、现场客厅血迹检出DNA的STR分型与送检被告人申志红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8.6221×1019;现场大门处带泥血迹检出DNA的STR分型与送检被害人申××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6.0198×1022。
10、证人申思×、申守×、申永×证言证实: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申志红家属支付申××人民币x元、支付胡××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申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申志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焦××、胡××、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x元)。
上诉人申××、焦××、胡××、申×上诉称:被告人申志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申志红与被害人申××因打扑克牌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申志红又持铁叉扎住被害人申××的左眼部致申××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依法应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申志红的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以及被害人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等情况,所作出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申××、焦××、胡××、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焦××、胡××、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李晔
代理审判员郭景峰
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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