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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1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工人,家住(略)。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2月因盗窃被衡阳某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4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7月26日减刑释放;2003年11月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1月被减刑释放;2008年6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17日因盗窃被衡阳某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未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09年5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常宁市宜阳某事处万寿村张某某家,采用撬门的方式,从其家中盗走一台三厢电焊机(10KW)、三台电动机(850W)、一辆人力三轮车、10公斤电焊条、100余斤废铁、x铜芯线30米。随后,刘某甲将所盗物品卖给刘某明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所盗物品价值为2120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柴油被传唤到案后,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报告;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本院(2008)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建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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