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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乌尔西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贝金格•乌尔西•伯哈尔德。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飞,北京市金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百灵达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贝金格•乌尔西•伯哈尔德(简称贝金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贝金格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贝金格于2008年11月3日对杨某某注册的第x号“百灵达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内容如下:首先,贝金格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百灵达x及图”商标在中国的音响制品等商品上已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但贝金格没有提供其商号和商标在会计、广告宣传等服务项目及相关领域的在先使用证据,因而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和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情形。其次,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贝金格的“百灵达x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为驰名商标,因而难以在非类似商品上获得商标权保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模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再次,综合考虑贝金格提交的相关证据,应当可以认定其在先设计了“x及图”。其中图形部分为三角框内的一个虚化的耳朵图样,其设计较有独创性,可以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贝金格对其享有著作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作品已在香港地区及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的宣传使用,此时杨某某在后申请注册一个图样与之几乎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和理由难以成为其自行设计上述图样的合理依据。综合考虑本案证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最后,贝金格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何不良影响,对该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杨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贝金格所作的誓词内容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设计公司的誓词仅能证明该公司是受贝金格的委托组合其“x及图”商标标志,不能证明该标志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贝金格述称,“x及图”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贝金格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作品的设计事实。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贝金格在先申请注册的第x号“百灵达x及图”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

4、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

5、商标异议答辩书。

原告杨某某提交了4份证据,用以证明贝金格主张的“x及图”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第三人贝金格提交了4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x及图”的创作设计过程以及办理了相关的著作权登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杨某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6月11日,杨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百灵达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设计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贝金格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贝金格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11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

贝金格为证明“x及图”系其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的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包括:商评字[2003]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上述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定书均认定贝金格所主张的“x及图”系其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的事实。此外还提交了贝金格本人及受托设计单位的誓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本案中,贝金格主张的“x及图”中的图形部分为一个三角框内的虚化的耳朵图样,其设计线条富有审美意义,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贝金格委托案外单位设计“x及图”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一系列裁定所认定,并且设计单位也提交了相关誓词,证明了接受贝金格委托设计并将设计作品全部权利转让给贝金格享有的事实,杨某某对誓词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贝金格就“x及图”中的图形部分享有在先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相应部分与之几乎完全相同,侵犯了贝金格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杨某某所提出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百灵达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后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贝金格•乌尔西•伯哈尔德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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