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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德龙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x麦德龙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沃纳•阿尔恩特,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拉斯•霍夫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洪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认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起显著识别作用的字母组合部分可译为“美好的食物”,用于指定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应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的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家禽及野味、咖啡、动物饲料、啤酒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及被告核准了“x”作为商标的部分要素的多个商标在多个类别上注册,被告驳回申请商标理由显然自相矛盾。申请商标经原告使用后,其显著性更高于《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及简单图形构成,图形部分识别作用较弱,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仍为“x”,其中文含义可译为“美好的食物”或”好的食物“,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对商品品质的描述性词汇,缺乏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在商标审查案件的审理中,答辩人采取的是统一标准下的个案审查原则,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举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11日,原告麦德龙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30、31、32类: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胶(软糖);果酱;蜜饯;蛋类;牛奶及乳制品;食用油及油脂;牛肉清汤;牛肉清汤浓缩汁;食用大豆(腌的);熏猪肉;食品用胶;汤配制品;豆腐;西红柿浓汤;烹调用番茄汁;块菌(腌的);香肠(用于油煎和蒸煮);香肠制品;肉、鱼家禽及野味制品;肉糜和肉配制品;即食食物和半加工食品和沙拉混合物,咖啡;茶;可可;食糖;米;食用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和谷物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食用冰;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的水果和蔬菜;种子;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人或动物食用海藻;牡蛎(活的);荨麻;菊苣生菜;花生(果品);栗子(鲜的);鱼子;谷物(未加工的);非酒精开胃酒;泡沫饮料用粉;泡沫饮料锭剂;非酒精鸡尾酒;花生奶(软饮料);饮料香精;果茶(不含酒精);蔬菜汁(饮料);等渗饮料;柠檬水;制柠檬汁用糖浆;锂盐矿水;麦芽啤酒等等。

2008年6月16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缺乏显著性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4月6日,被告做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为证明其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企业简介作为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和案外商标的注册档案,但上述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均形成于2007年10月11日,即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之后。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行政审查阶段和诉讼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理,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申请商标起显著识别作用的字母为“x”,可译为“美好的食物”。其中“FINE”四个字母中间虽然有“•”间隔,但是并不影响消费者对其含义的理解。鉴于其指定的商品均为食物或饮料等,申请商标易使中国消费者认为是对商品品质的描述性词汇,缺乏应有显著性。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认为申请商标的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其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其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评价被诉决定的依据,且即使考虑上述证据,其亦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在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之前通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故而对于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其他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坚持个案评审认定的原则并无不当。被告固然应当保持行政执法的统一性,但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不能作为判定本案申请商标能否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依据,原告相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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