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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8年8月12日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5年12月20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从戒毒所(略)。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在第二戒毒所供述2010年4月20日左右上午9时许,到平舆县城一高大门口北,将张X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1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辛店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河南省第二强制戒毒所证明,摩托照片,释放证明、韩城法院判决书、平价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退回赃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姚明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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